(2015)沂南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侯见太与贺方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见太,贺方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65号原告:侯见太,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方亮,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大厦**号开元上城大厦*座**楼。诉讼代表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焕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见太诉被告贺方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见太之委托代理人张康莉,被告贺方亮,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贺方亮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沂南县青驼镇卫生院路段,将在路边打扫卫生的原告侯见太撞伤,后送至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方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746.5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77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60元,合计35190.64元。被告贺方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397元。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本案构成保险事故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等程序性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贺方亮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青驼镇京沪高速入口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青驼镇卫生院路段,将路上行人原告侯见太撞倒,造成原告侯见太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贺方亮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见太无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侯见太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2746.5元,被告贺方亮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7元。2015年9月25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右侧跟骨粉碎骨折;2、右足挫裂伤;3、肛裂;4、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5年9月25日,原告侯见太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侯见太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2、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陆拾日。原告侯见太支付法医鉴定费760元。原告侯见太系农村居民,单身,发生事故时65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侯见举、侯建山护理,侯见举、侯建山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贺方亮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贺方亮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3000元。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贺方亮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贺方亮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贺方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见太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作为鲁Q×××××号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机构,对原告侯见太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方亮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侯见太主张的医疗费12843.5元(包含被告贺方亮支付的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法医鉴定费760元,要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系单身,虽年逾60周岁,但身体××,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对其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10.2.19条之规定,酌情认定14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误工费计算为7611.8元(54.37元/日×14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护理费计算为4458.34元{54.37元/日×(26日×2+30日)};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就诊医院出具的确需增加营养的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26753.6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22370.1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11.8元、护理费4458.34元、交通费300元),剩余经济损失4383.5元,由被告贺方亮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见太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753.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22370.14元,由被告贺方亮赔偿4383.5元(包含被告贺方亮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住院押金3097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贺方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永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