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47号肖彩仪与叶��峰,陈卓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彩仪,叶伟峰,陈卓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47号原告肖彩仪,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25。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峰,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30。被告陈卓荣,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公民身份号码×××061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唐德文,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彩仪与被告叶伟峰、陈卓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健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3、10、11、12、13、14项无争议,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1、2、4、5、6、7、8、9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10688.90元。被告认为应至少扣减15%自费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并非专业人士,要其在治疗期间区别哪些为自费用药,显然勉��其难,亦于理不合。被告的辩解实属无理。该笔医疗费乃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100元/天×15天),但被告认为按70元/天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有理,应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50元(7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100元/天×15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请求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从原告就医的距离、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5、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66000元。被告对原告后期须行右颧、眶、上颌骨骨折+右灌弓骨折+下颌骨颏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不持异议。对面部损��后产生的瘢痕修复费9000元亦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每次安装义齿的费用9000元过高,该费用标准不应超过1500元/颗。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援引的抗辩依据是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附表中列明义齿安装1000-1500元/颗。但该附表亦同时列出说明“义齿安装费用为单纯义齿安装材料及手术费,不包括相应的对症治疗费,如根管治疗。牙齿脱落3颗以上的,应考虑固定牙费用”。经审查,原告因事故导致牙齿脱落4颗,鉴定机构认为修复上述义齿时需要进行搭桥固定。鉴于原告的特殊伤情,本院认为这肯定有别于单纯的义齿安装。鉴定机构据此评定原告每次安装义齿所需费用为9000元,即2250元/颗。这显然已考虑到个案的差别���处,存在合理的成分,故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义齿安装费用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且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被告认为无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适当补充营养并无不当,本院酌定1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主张22148.88元(32598.70元/年÷365天/年×248天)。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工作与收入证明,故对其收入损失不予认可——但对误工时间认可,应按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有理,予以采纳。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482.67元(1510元/月÷30天/月×248天)。8、××赔偿金(1)、原告认为其可按城镇居民看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84756.62元(32598.70元/年×20年×13%)。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且经常居住地在清远市的农村,其主张城镇居民身份的证据不足,应按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该损失。经本院责令后,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提交补强证据佐证其主张,且证人证言亦证实原告在事发前并无在三水居住或工作1年以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有理,予以采纳。原告的××赔偿金应为31838.56元(12245.60元/年×20年×13%)。(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女儿吴雪平25069.82元(24105.60元/年×16年×13%÷2人);②母亲王全开20891.52元(24105.60元/年×20年×13%÷3人)。被告认为同上述道理一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有理,予以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①女儿吴雪平10444.93元(10043.20元/年×16年×13%÷2人);②母亲王全开8704.11元(10043.20元/年×20年×13%÷3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不再单列该费。据此,××赔偿金合计50987.60元(31838.56元+10444.93元+8704.11元)。9、鉴定费原告根据鉴定费发票主张2700元。被告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其两处伤残而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不高,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予赔偿。经综合考量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事后及时垫付医疗费等因素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11、车辆投保情况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被保险人是陈卓荣,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2、赔偿义务人的关系陈卓荣是肇事货车的所有人。叶伟峰是陈卓荣的朋友,其在借用该车时发生事故。13、被告垫付的金额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叶伟峰垫付了3000元。原告在诉请中已扣减垫付的费用。14、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伟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定性准确,且当事人对赔偿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叶伟峰是肇事司机,亦是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陈卓荣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47409.17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8220.27元。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即169188.90元(247409.17元-68220.27元-10000元),由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并在扣减已垫付的费用后予以赔偿,即47756.67元(169188.90元×30%-3000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足额赔偿,故无须再由叶伟峰予以赔偿。至于叶伟峰垫付的医疗费用,可由当事人与平安保险公司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彩仪事故损失合共68220.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彩仪事故损失合共47756.67元。三、驳回原告肖彩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908元,由原告肖彩仪��担6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1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斯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