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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国方与江苏骏马压路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方,江苏骏马压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158号原告(被告)张国方,。委托代理人龚福根,常州市天宁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江苏骏马压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朱天锡。委托代理人陆伯明。委托代理人孙洪,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方与被告江苏骏马压路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骏马公司)为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骏马公司不服同一裁决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徐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福根,被告骏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伯明、孙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方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营销总监,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工作范畴、目标和报酬,即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职务工资10000元、绩效工资15000元。后原告按约在全国12个省市进行发展代理商销售工作,基本达到目标。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14年度的基本工资计30000元。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自行制定《2015年代理商建立及营销拓展工作意见》(下称《工作意见》),在大年夜前的2月15日年会聚餐酒后总经理黄XX叫原告到办公室,没有解释就叫原告签名,原告当时没有细看就在右上角签名,以后没有讨论和执行。2015年4月12日原告向黄XX提交辞职信,当日整理离开被告处停止上班,双方之间自4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函件,于4月26日去被告处结账,并要求补发工资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00元、加付赔偿金100000元。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原告的部分工资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协议书属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销售额虽未达到,但约定不与绩效考核挂钩,被告在2014年12月底应当支付全部工资,经计算被告拖欠150000元;2015年的工作意见无被告盖章,被告也未履行,属于不生效草稿,也不能变更和否定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发1月至3月的基本工资和职务工资45000元,2015年4月应发基本工资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工资,还应加付赔偿金,原告主张50%数额合法。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12日工资200000元、加付50%的赔偿金100000元。被告骏马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协议书》和被告已支付报酬30000元、申请劳动仲裁情况属实。被告没有注意2015年《工作意见》上原告具体签名时间,原告签的应该是“元”月15日,因为内容在年初就已经定下,并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后打印,2月15日下午总经理黄XX在其办公室让原告签字确认。2015年4月12日原告将辞职信留置在被告处,之后未再去过。被告人力资源部在4月20日邮寄函件,通知原告7日到公司协商处理其经办的代理商基本信息、压路机积压以及财务结账事宜,原告签收特快专递后没有到公司来报销费用及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于4月13日终止。被告认为,《协议书》系双方为完成一定的目标任务而订立的聘用协议,未采用劳动合同形式,也未涉及劳动关系内容,仅是在报酬中错误使用了工资说法,《工作意见》也属于民事协议,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发出变更原协议的书面要约,原告同意后签字确认即构成承诺合意,发生法律效力,文本系打印原件没有修改痕迹并非草稿,同时三千万元的销售额是原告作出的承诺,对原告薪酬变更符合常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受胁迫,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认定《工作意见》无效。根据《工作意见》中约定,2014年7月至12月每月的职务工资和绩效工资,变更为完成2015年度工作任务时一并考核奖补绩效报酬150000元。2014年原告没有完成约定条件,因原告已单方终止协议,不应奖补2014年绩效报酬,同理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4月的职务工资和绩效工资,仅需支付基本工资。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主张2014年12月底应付清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拖欠报酬,不应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仅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4月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聘请原告为“营销总监”,主要内容:1、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目标达成,“2014年成功开发代理商10个以上,每个代理商只限样机铺货1-2个品种,且能收取30%左右的样机保证金。2015年成功开发代理商20个以上。2016年成功开发代理商25个以上。2014年新增代理商销售额500-1000万元(不与绩效考核挂钩),2015年新增代理商销售额3000万元以上,2016年新增代理商销售额5000万元以上”;3、报酬和考核,实行基本工资0.5万元+职务工资1万元+绩效工资1.5万元相结合的报酬办法。协议后,原告开始营销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30000元。2015年2月15日下午,应被告总经理黄XX要求,原告在《工作意见》上右上角签名。2015年4月12日原告以“个人和家庭双重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为由向黄XX提交辞职信,当日整理离开被告处停止上班。2015年4月20日被告邮寄函件,通知原告7日到公司协商处理其经办的代理商基本信息、压路机积压以及财务结账事宜,原告收件后要求补发工资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00元、加付赔偿金100000元。2015年7月3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299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99000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同一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双方之间自2015年4月13日起解除法律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日《协议书》、2015年4月12日原告的辞职信复印件、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2015年代理商建立及营销拓展工作意见》、2015年2月15日网银跨行转账回单、2015年4月20日《告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应得劳动报酬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加付赔偿金如何处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1、载有原告姓名和“营销总监”、被告名称的名片1张,2015年3月原告到贵州、珠海及芜湖出差产生的交通费、餐费发票复印件若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印发了名片。2、中国建设银行芜湖市分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1份,客户名称张国方,卡号:62××。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3、原告开发的11个代理商名录复印件1份(已经交给被告处姓孟的女同志)。证明原告完成了2014年工作目标。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名片上没有被告人员签名或标记,没有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印制;差旅费、餐费发票与被告无关,在贵州、珠海、芜湖等地没有被告的业务,系原告的个人行为,同时原告没有坐班,个人旅游等可能性较大,说明原告不接受被告管理,来去自由,印证不存在劳动关系。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真实性有异议,打印不清且没有盖章,但对已付款事实认可。原告借款包括2015年2月15日40000元和3月16日2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3、协议约定铺货1-2个品种且能收取30%的样机保证金的作为成功开发的代理商,代理商名录并非协议所指成功开发的代理商,工作意见明确原告完成了1.5个。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名片所印制职务名称得到《协议书》印证,但被告否认由其印制,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协议目标履行程度情况,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理差旅费、餐费发票与本案争议的工资报酬发放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被告认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载的汇款情况,且原、被告对2014年度已付款30000元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工作意见》确认原告2014年度完成了代理商1.5个,即便原告否认意见性质,但签名确认,无其他证据否定该事实,代理商名录无法证明符合《协议书》成功开发的标准,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另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汇款至原告建设银行卡账户三笔各4955元,发放原告2014年7月至9月工资;2014年12月31日汇款5000元,发放原告2014年10月工资;2015年2月6日汇款5000元,发放原告工资。2015年《工作意见》主要内容为,在原聘用“协议书”规定工作范畴内,对2015年代理商建立及营销拓展该工作提出意见:1、2014年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实际完成1.5个,销售3.92万元;支出费用工资3万元,费用报支5.4万元。2、2015年目标,成功开发代理商20个以上加2014年应开发代理商10个以上,共计30个以上,且能每户收取20万元左右的保证金和有实质性业务的开展。2015年新增代理商销售额3000万元以上。2014年未完成的指标列入2015年一并考核结算。3、报酬方法,实行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含加班工资、各项津贴、保密费等)+绩效工资(目标实现率)相结合的方法。基本工资(1500元)按月发放,职务工资1000元与绩效工资一起考核发放。4、业务提成与奖励,2015年完成销售2500-3000万元,奖补2014年绩效报酬15万元。超过3000万元,另奖励5万元。其余为出差补助、样机摆放等内容。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协议书》内容,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等条款,由原告提供劳务且由被告接受,双方之间存在一种雇佣关系,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但因原告系适格的劳动者,被告也是依法设立的用人单位,故此种雇佣关系应纳入劳动关系范围,实践中也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协议书》即为书面劳动合同,换言之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得劳动报酬如何确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双方对职务工资和绩效工资存在争议,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被聘为“营销总监”,且无职务考核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职务工资60000元。对于同时期的绩效工资,顾名思义应属于考核范围,协议书涉及代理商开发且收取样机保证金、新增代理商销售额两大项目,但是协议书仅明确新增代理商销售额不列入考核,未约定开发代理商及收取样机保证金目标不足如何考核,也无具体考核方法,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各自权利义务也终止,视为绩效工资结算条件已成就,事实上原告已完成部分开发代理商和销售额,基于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精神,如全额支付或分文不付均有失公平,根据被告所设工作目标和薪酬标准,结合双方确认的成功个数所占比例,同时考虑目标及营销费用等诸多因素,本院酌定2014年度绩效工资为15000元。被告辩称2015年度基本工资和职务工资已被调整降低需合并考核一节,因未涉及签名日期前期间则1、2月仍应按照《协议书》履行,且因被告单方提出对原告薪酬大幅降低,并设立新的支付条件,还含有规章制度内容,属于劳动法律角度的劳动合同重大变更,虽原告工作成果没有达到被告期望,确实未经充分协商和说明,因此关于降低薪酬等方面的内容不能约束原告,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协议书》结算支付2015年的基本工资和职务工资,应予支持,但是4月份以原告实际工作日减半折算处理为宜,即基本工资17500元、职务工资35000元。三、原告主张加付赔偿金如何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前提法定程序,原告虽申请劳动仲裁,但未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加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骏马压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国方拖欠的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1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国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骏马公司负担(被告骏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徐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