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崔德芳与罗凤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芳,罗凤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崔德芳,男,194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刘春娥,扎兰屯市正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凤芝,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崔德芳与被告罗凤芝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崔德芳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娥,被告罗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德芳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及家人在自己土地面积上夹杖子,被告无理拦阻,原告上前理论时发生口角,被告多次推原告,在最后一次被告故意用力将原告推倒在地上,致使原告头部撞在地上的石头破裂出血,因头外伤造成原告血压上升诱发心脏病、心绞痛等其他疾病复发,经扎兰屯市某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建议修养7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976.83元,餐饮费956元,交通费416.5元,误工护理费2项×36天×110元=792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项×36天×100元=7200元,以上总合计人民币2746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崔德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扎兰屯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鉴定委托书。简要案情,2015年4月26日8时许,在崔德芳院子里,崔德芳与罗凤芝因夹杖子一事发生口角后,罗凤芝将崔德芳推倒。证明罗凤芝的行为与原告倒地损伤有因果关系。(公安局未做鉴定)二、扎兰屯市某医院的出院诊断书,药费收据9097.13元,门诊医疗费1445.10元及救护车435元,药费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发生治疗费用及治疗过程。三、餐饮费正式票据930元,非正式票据26元,合计956元。交通费正式发票21张,金额416.5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及家人乘车及就餐费用。被告罗凤芝辩称,被告丈夫刘作军2015年4月20日与原告订立建房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反悔方给对方50000元的经济损失”。4月26日8时许,原告未经被告方同意,擅自在原告与被告家之间夹杖子,已属于违约。因被告丈夫刘作军在场,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多次用肩部、拳头推撞被告丈夫刘作军,被告上前正当防卫,原告自己脚下不稳,顺势倒地讹人,并让自己亲属事先准备手机录像,录像全过程由某派出所保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凤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罗凤芝对原告崔德芳提交的证据一,扎兰屯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被告罗凤芝的不同意见为,被告没有推倒原告,对案件的简要情况有异议,是原告先动的手,有监控为证。本院认证为,扎兰屯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鉴定委托书,虽然崔德芳未做法医鉴定,但派出所出具的委托鉴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扎兰屯市某医院的出院诊断书,药费收据9090.13元,门诊医疗费1445.10元,救护车费435元,药费清单,住院病历。被告罗凤芝的不同意见,原告确实住院了,但是原告没有用那么多药,都是假的,治疗使用的都是营养费。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的合法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餐饮费956元,交通费416.50元,被告罗凤芝的不同意见,有异议,这些票据不真实。本院认证为,原告去扎兰屯市某医院住院救护车费用435元,已经在证据二里体现。交通费956元全是客车票据,应维护原告及陪护人员从医院回到某镇客车费2人35元为宜;对原告提交的餐饮费956元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2015年4月26日8时许,原告长子崔忠财在自家院内欲夹木杖子,原告的长女崔某某也在帮忙,这时被告及被告丈夫刘作军发现,因夹杖子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过来后奔向被告丈夫刘作军,原告用手几次推刘作军,被告罗凤芝见状,将刘作军拉到自己身后。这时原告又上前用肩部撞击被告肩部,并用手推被告,被告也用手推了原告,原告倒在地上。后某派出所赶到现场。原告到某镇医院门诊处置后,打120救护车到扎兰屯市某医院,住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头部枕区、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C3/4,C4/5间轻度膨出,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双肺局限肺气肿,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休息一周。另查明,法庭依职权调取扎兰屯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崔德芳、罗凤芝邻里纠纷一案卷宗及现场录像,经质证,双方对卷宗询问笔录内容及录像全部过程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但双方发生矛盾时,原告主动上前推被告丈夫刘作军,被被告拉开后,事情本应结束。但原告还继续上前用手推被告,被告在推原告时,原告倒在地上,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自身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对原告崔德芳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097.13元、门诊医疗费1445.10元,合计10542.23元;2、救护车435元,客车票费35元,计470元;3、误工费,因原告已70岁,误工费不予维护;4、护理费29天×90.1元=2612.9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项×29天×100元=5400元,以上总合计人民币19025.13元,被告应赔偿30%即5707.51元,原告自行负担70%。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德芳医疗等费用人民币5707.51元;二、驳回原告崔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原告崔德芳负担340元;被告罗凤芝负担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