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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于3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何琼、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三角广场“大名二手车行”内打牌期间与俞某发生争吵,并被被害人俞某、倪某乙殴打。次日14时许,朱某、陈琪锋受被告人石某之托至本市艮塔西路金伟车行与俞某商谈并让俞某道歉,但未谈拢,石某认为俞某态度嚣张,遂于当日16时许纠集赵栋(另案处理),赵栋又纠集被告人陈某、侯蒋莎(另案处理)、“小恩”(身份不明)、“小风”(身份不明)赶至现场,并对俞某、倪某乙、张某进行殴打。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倪某乙、张某��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2月初一天23时许及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市暨阳街道美景新村12幢1单元101室的家中,先后容留孙某、金某以“吹泡泡”形式吸食冰毒各一次。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二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石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又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石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石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陈某提出其是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三角广场“大名二手车行”内打牌期间与俞某发生争吵,并被被害人俞某、倪某乙殴打。次日14时许,朱某、陈琪锋受被告人石某之托至本市艮塔西路金伟车行与俞某商谈并让俞某道歉,但未谈拢,石某认为俞某态度嚣张,遂于当日16时许纠集赵栋(另案处理),赵栋又纠集被告人陈某、侯蒋莎(另案处理)、“小恩”(身份不明)、“小风”(身份不明)赶至现场,并对俞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石某、陈某等人追逐俞某,被告人陈某拾起路边一块木板击打俞某背部,被告人石某追逐俞某至金伟车行隔壁的超市内叉打。后俞某跑出超市,被告人石某拿起超市边铁锹一把进行追赶,但未能追上,遂转追倪某乙。倪某乙在逃跑中摔倒,被告人石某上前用铁锹击打倪某乙背部,侯蒋莎等人亦对倪某乙进行殴打,致倪某乙头部挫裂伤。俞某的妻子即被害人张某见状上前阻拦,被赵栋、陈某殴打、推倒,致张某头面部多处挫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倪某乙、张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对二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依法收集、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朱某、倪某甲、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张某、倪某乙、俞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石某及同案犯赵栋、侯蒋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员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光盘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初一天23时许及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市暨阳街道美景新村12幢1单元101室的家中,先后容留孙某、金某以“吹泡泡”形式吸食冰毒各一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依法收集、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证人孙某、金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2015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审讯犯罪嫌疑人孙某时,其交代了陈某容留她吸毒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然后将陈某抓获,并对陈某展开审讯并制作笔录。该证据足以排除被告人陈某关于自首的辩解,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石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滋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又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本院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已对二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表示谅解,本院���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龙华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