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2009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凌晨3时许,在肃州区北市街“金旭”烤吧内,被告人张文与女朋友尤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文将尤某某殴打致伤。经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尤某某的伤情为,面部外伤、脑震荡、颞骨骨折、头皮血肿、皮肤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尤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张文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凌晨3时许,在肃州区北市街“金旭”烤吧内,被告人张文与女朋友尤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文将尤某某殴打致伤。经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尤某某的伤情为,面部外伤、脑震荡、颞骨骨折、头皮血肿、皮肤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尤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6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尤某某报案陈述,证实其被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文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经过;3、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尤某某受伤住院情况,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尤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文系累犯的事实;6、被告人张文供述,证实伤害被害人尤某某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人民陪审员 李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生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