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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中共党员。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时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复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兴西路与康泰街交叉口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时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时某的供述,证人柴某、魏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驾驶信息,保定法医医院酒精检验报告,查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时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