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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姜国胜与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许可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国胜,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冷水滩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海凇,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冰雁,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冷水滩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志成,该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姜国胜因土地出让许可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永冷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姜国胜是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湖塘村村民,其认为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部分土地没有被征收,请求法院确认拍卖违法。原裁定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并拥有所有权,被告挂牌出让的土地是否被征收,应由土地权利人主张权利。原告不是土地权利人,与被告挂牌出让土地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国胜的起诉。上诉人姜国胜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拍卖出让冷水滩区珊瑚乡湖塘路与春江路交汇处西北角土地系违法行政行为,该处土地是湖塘村农田与立新水库所在地,始终没有被征收,被上诉人无权挂牌拍卖湖塘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诉人姜国胜是湖塘村村民,被本村村民授权为失地农民代表,一直都在为村民维权,且上诉人在被非法拍卖出让的土地上有责任田、菜土、果树,是该宗土地的权利人和实际使用人,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姜国胜诉称被上诉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挂牌出让位于冷水滩区珊瑚乡湖塘路与春江路交汇处西北角的湖塘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但上诉人姜国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湖塘村村民推选授权的诉讼代表;上诉人姜国胜虽为湖塘村村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该宗土地上有村组划分的责任田、有自己种植的菜地、果树等,无法证实其是该宗土地的土地权利人或实际使用人。故上诉人既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姜国胜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周文静代理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