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唐兴奎与金忠良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693号原告唐兴奎。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忠良。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兴奎与被告金忠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唐兴奎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