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汤瑞勤诉被告申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瑞勤,申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汤瑞勤,女,生于1976年12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申振,男,生于1983年10月19日,汉族,住镇平县。委托代理人:李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怡,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耿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汤瑞勤诉被告申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瑞勤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申振的委托代理人李雄、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瑞勤诉称,2015年3月4日,申振驾驶闽AUE1**号小轿车行至248省道邓州市裴营乡裴营村张倒楼,与行人汤瑞勤相撞,致使汤瑞勤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汤瑞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另外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3853.92元。为此,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被抚养人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的责任划分;3、原告的病历、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等,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原告方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方的伤情已构成伤残9级、10级,二次手术费约需45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900元,以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6、被告申振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但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其愿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申振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申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议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平安公司、大地公司、申振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被告平安公司、申振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多计算10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汤瑞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48153.3元;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被告申振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请求本院核实是否为正文内容,本院经核实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本次鉴定意见的正文内容,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请求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6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最终鉴定,原告汤瑞勤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被告申振、大地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请本院酌定,对此证据本院酌定为800元;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被告申振、平安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有异议,要求本院对行车证、驾驶证予以核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4日,申振驾驶闽AUE1**号小轿车行至248省道邓州市裴营乡裴营村张倒楼,与行人汤瑞勤相撞,致使汤瑞勤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汤瑞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汤瑞勤因此事故共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48153.3元。2015年7月20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汤瑞勤伤残程度符合九级、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为4500元左右。2015年9月6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最终鉴定,原告汤瑞勤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汤瑞勤的二次手术费为4500元左右,其被抚养人有长女张倩(生于1999年10月20日)、次女张婷(生于2006年5月16日)、次子张恒(生于2003年8月22日);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大地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申振因本次事故共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邓州市交警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5)第03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汤瑞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按7:3划分。车辆的所有人申振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该车在二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大地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受偿标准和范围为:1、医疗费据票结算应为48153.3元;2、护理费依据原告的请求48天×70元/天=336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的请求48天×30元/天=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请求48天×30元/天=144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9416.10元/年×20%=37664.4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8、二次手术费4500元;9、被抚养人张倩、张婷、张恒生活费17年×6438.12元/年×20%÷2=10944.8元;10、误工费137天×70元/天=9590元;以上费用共计126892.5元。故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残疾赔偿金项下承担赔偿原告71359.2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误工费959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张倩、张婷、张恒生活费10944.8元)的责任,上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分项费用合计81359.2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1873.31元[(126892.5元-81359.2元)×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瑞勤各项损失共计81359.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瑞勤各项损失共计31873.31元;三、原告汤瑞勤在收到上述二保险公司的赔款后即返还被告申振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汤瑞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第一次鉴定费7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申振负担;第二次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惠君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汤清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