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干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害人李某、黄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二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F×××××的轿车行驶至崇左市城西路房产局前路段时,撞到李某、黄某,造成李某轻伤、黄某轻微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从陆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4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陆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黄某无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向法庭提交谅解书一份、收条两张,欲证实其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F×××××的轿车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城西路江州区房产局前路段时,撞到路边行走的李某和黄某,造成李某和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送李某到崇左市中医院救治,当晚23时许,民警在崇左市中医院对陆某进行抽血备检。2015年2月27日,陆某到公安机关交代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6日,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崇公(物)鉴(酒测)字(2015)072号检验报告,从陆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4毫克/100毫升,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规定的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车的阈值。2015年3月24日,陆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4月1日,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对陆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李某、黄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匿名群众的报案,之后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于2015年4月1日决定对陆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22时许,其与其妻子黄某走到城西路房产局附近路段时,被一辆从后面撞倒,后那辆继续往前行驶才掉头回来,在其后面停住并从车上下来一个人。其被撞到后即打电话给其儿子,其儿子到现场后就送其妻子去崇左市人民医院救治,陆某则送其到崇左市中医院救治。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22时许,其与其丈夫李某走到城西路房产局附近路段时,不知被什么东西撞到,醒来时已经在医院治疗。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城西路房产局前路段及案发现场情况。5、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案发当天民警扣留了桂F×××××小型轿车,事后于2015年3月6日将该车返还给陆某。6、陆某身份证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桂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涂志勇,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是2015年5月29日;陆某于1999年3月25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D。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民警带陆某到崇左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8、鉴定委托书、崇公物鉴(酒测)字(2015)72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陆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达125.4毫克/100毫升,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陆某。9、崇公交技法鉴子(2015)014、015号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影像等证据,证实经鉴定,伤者黄飞连立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轻微伤;伤者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轻伤二级;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10、崇公交(一)认字(2015)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黄飞连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结论已告知陆某。11、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出生于1976年10月15日,案发时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13日22时许,其酒后驾驶桂F×××××小型轿车行驶至江州区城西路房产局前路段时碰撞了在路边行走的两位老人,后其即拨打119,并拦停一辆路过的三轮摩托车送受伤的男子去中医院救治,随后赶到的伤者家属就将女受伤者送去崇左市人民医院救治,其则在中医院等候交警处理。���警到达后,给其抽了血并带其到崇左市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14、被告人陆某提供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陆某事后已赔偿被害人李某、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陆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陆某在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发觉后,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鉴于陆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陆某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覃东坡代理审判员  秦 静人民陪审员  李平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的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四)。;(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