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巧云、陈文毫、陈世发与孔波罗、孔莲儿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巧云,陈文毫,陈世发,孔波罗,孔莲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再字第00002号原审原告石巧云,女,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渡普口镇蒲圻湖村*组**号(系死者陈思乾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62********。原审原告陈文毫,男,1940年9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渡普口镇蒲圻湖村*组**号(系死者陈思乾之父)。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40********。原审原告陈世发,男,1991年5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渡普口镇蒲圻湖村*组**号(系死者陈思乾之子)。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91********。法定代理人石巧云,系原审原告陈世发之母。委托代理人陈松华,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孔波罗,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渡普口镇净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76********。原审被告孔莲儿,女,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渡普口镇蒲圻湖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57********。委托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石巧云、陈文毫、陈世发与原审被告孔波罗、孔莲儿生命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了(2012)鄂嘉鱼民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院长发现原判决程序违法,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5年4月2日对本案立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石巧云、原审原告陈世发的法定代理人石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华、原审被告孔莲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楼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陈文毫经合法传唤、原审被告孔波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石巧云、陈文毫、陈世发于2012年4月19日起诉诉称:原告石巧云的女儿陈丹与被告孔波罗原是恋爱关系,因感情不和而分手。2012年4月12日下午4时,二被告在原告家索要恋爱期间花销的一些费用时与陈思乾发生争吵,对其辱骂,并发生肢体摩擦,当时就导致陈思乾昏倒,家人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4月13日凌晨1时,陈思乾因脑干出血死亡,在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5000元。事发后二被告已支付3万元经济损失,陈思乾死亡后上有一位72岁的父亲,下有一位因智障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子,二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扶养费、抚育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159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原审查明,被告孔波罗与原告石巧云的女儿陈丹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当地的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感情破裂而分居。2012年4月12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被告孔波罗、孔莲儿姐弟二人到原告家,向陈思乾索要孔波罗与其女儿陈丹在恋爱期间的一些费用,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引起相邻村民围观。此时陈思乾持手机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双方在继续争吵中,陈思乾突然倒地昏迷,被赶回家的石巧云及村民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凌晨1时许陈思乾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陈思乾系因脑干出血,导致呼吸衰歇死亡。事发后二被告已赔付给原告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赔偿陈思乾的死亡赔偿金、扶养费、抚育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付安葬费14184元、死亡赔偿金116640元(5832元×20年)、陈文毫扶养费8182元(4091元×8年/4)、陈世发抚育费40910元(4091元×20年/2人)、精神抚慰金3万元、医药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59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与陈思乾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连带承担相应的40%的民事责任。陈思乾生前患有高血压,在争吵时因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其高血压病发并最终死亡,对其造成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可酌情给付1万元,但不计入责任划分范围内。对二被告已赔付给原告的3万元应与扣减。据此,做出了(2012)鄂嘉鱼民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石巧云、陈文毫、陈世发应获得各项赔偿金195916元(安葬费14184元,死亡赔偿金5832元×20年=116640元、陈文毫抚养金4091元×8年/4人=8182元、陈世发抚育费4091元×20年/2人=4091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医药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孔波罗、孔莲儿在30日内按40%的责任一次性赔付给上列原告78366.4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88366.4元,扣减已赔付的3万元,二被告还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836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上列原审原告称,原审原告石巧云的女儿陈丹与原审被告孔波罗因恋爱关系感情不和而分手。2012年4月12日下午4时,原审二被告在原告家中索要恋爱期间的花销时与陈思乾发生争吵,对其进行辱骂,并发生撕扯。当时就导致陈思乾昏倒,家人将其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4月13日凌晨1时,陈思乾因脑干出血死亡,在医院抢救花医药费5000元。事发后,二被告已赔付原告3万元经济损失,陈思乾死后上有一位72岁的父亲,下有一位因智障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子,二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扶养费、抚育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15916元,另还有600余元的医药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在再审过程中上列原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石巧云、陈文毫、陈世发的公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石巧云与陈思乾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文毫出生于1940年9月18日与陈思乾系父子关系;原告陈世发出生于1991年5月24日,与陈思乾系父子关系;2.嘉鱼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一张,拟证明陈思乾因脑干出血,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3.渡普派出所的接警工作记录一份,拟证明在2012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即事发当天受害人陈思乾当时用手机向公安部门报警经过;4.陈世发的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属于智障青年,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属无行为能力;5.死亡户口注销单一张,证明受害人因被告人的侵权于2012年4月13日死亡。6.嘉鱼县渡普镇蒲圻湖村村委会证明,陈文毫有子女陈思乾、陈明新、陈明武、陈忠明四人。原审被告孔莲儿辩称,2011年冬月,孔莲儿的弟弟孔波罗与石巧云的女儿陈丹举办了婚礼,请了客。在他家花费6万余元。之后陈丹拒绝与孔波罗共同生活,孔波罗便多次向原告家人讨说法,均无果。案发前一天,孔波罗到原告家并与原告家人发生了争吵。孔莲儿去后发现陈思乾瘫在地上,有酒气。陈思乾自身有高血压病和心脏病,其死亡与孔莲儿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孔波罗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孔莲儿的委托代理人杨燕楼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鲁书美的证言:我是孔波罗与陈丹的婚姻介绍人,他们没有领结婚证,但举行了婚礼,孔波罗家请了客。孔波罗家对其结婚花了6万余元,后两家产生了婚姻纠纷;2.嘉鱼县渡普镇蒲圻湖村村委会证明,陈思乾与孔波罗纠纷一案中,村组织协同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走访了附近群众。得知陈思乾在纠纷发生时没有人殴打他,他当时还喝了点酒;3.住院病历记录,受害人陈思乾因脑干出血,导致呼吸衰竭死亡,为正常死亡。再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证据1,原审被告孔莲儿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原审被告孔莲儿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审被告孔莲儿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审被告孔莲儿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有智力障碍及限制行为能力,应当由司法鉴定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属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6,原审被告孔莲儿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孔莲儿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证据1,原审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鲁书美没有到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审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于2015年6月才出具此证明,与事发时间相隔三年,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村走访,又无具体的证人证言,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说明其脑干出血的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双方认可,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间,原审被告孔波罗与原审原告石巧云之女陈丹经人介绍产生恋爱关系,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感情破裂而分居。2012年4月12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审被告孔波罗、孔莲儿姐弟二人到原审原告家,向陈思乾索要孔波罗与其女儿陈丹在恋爱期间的一些费用。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此时,陈思乾持手机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双方在继续争吵中,陈思乾突然倒地昏迷,被赶回家的原审原告石巧云及村民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凌晨1时许陈思乾因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2岁)。经诊断:陈思乾系高血压因脑干出血,导致呼吸衰竭死亡。事发后,原审二被告已赔付给原审原告3万元,此后,原审原告多次找原审二被告要求赔付陈思乾的死亡赔偿金、扶养费、抚育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付安葬费14184元、死亡赔偿金116640元(5832元×20年)、陈文毫扶养费8182元(4091元×8年/4)、陈世发抚育费40910元(4091元×20年/2人)、精神抚慰金3万元、医药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5916元,另还有600余元的医药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陈思乾的死亡与原审被告孔波罗、孔莲儿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是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责任。经查,陈思乾生前患有高血压,在争吵的过程中因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其高血压病发并最终死亡,该损害后果的发生直接原因是陈思乾自身疾病造成的,因此陈思乾对其死亡的后果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原审被告孔波罗、孔莲儿的过激言语刺激也是诱因,原审二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孔波罗、孔莲儿应依法承担40%的责任。原审原告主张按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进行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原审二被告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原审二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1.5万元,但不计入责任划分范围内。原审二被告已赔付给原审原告方3万元应予扣减。原审被告孔莲儿辩解,陈思乾的死亡是自身疾病的结果,与己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鄂嘉鱼民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二、原审原告石巧云、陈文毫、陈世发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186381元(安葬费14046元,死亡赔偿金5832元×20年=116640元、陈文毫抚养金4091元×8年/4人=8182元、陈世发抚育费40910元×20年/2人=40910元、医药费5603元、交通费1000元),由原审被告孔波罗、孔莲儿按40%的责任赔付给上列原审原告74552.4元及精神抚慰金1.5万元,合计89522.4元。扣减已赔付的3万元,原审二被告还应赔付上列原审原告经济损失59522.4元。上列赔付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给付;三、驳回上列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列原审原告负担1000元,原审上列被告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林汉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人民陪审员 杨厚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旺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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