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12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某甲。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任某在某银行申请办理了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4年3月开始发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任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任某拖欠银行本金共计85198.01元。案发后,任某于2014年10月27日将所欠本息全部归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任某在某银行申请办理了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2010年11月30日某银行核发卡片,卡号为62×××**,被告人任某自2011年1月24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4年3月开始发生欠款,银行通过电话、短信、上门催收的方式多次催缴欠款,被告人任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二、量刑事实:1、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任某拖欠银行本金共计85198.01元。2014年10月2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立案侦查后,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其信用卡所欠逾期金额、利息、滞纳金共计115600元。2、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申请办理某银行信用卡持卡人信息及被告人任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任某信用卡对账单明细,某银行催收档案,某银行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函,某银行出具证明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使用办理的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已将其信用卡所欠逾期金额、利息、滞纳金全部还清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罚金已缴纳50000元,余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虹代理审判员 苏渝涵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德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