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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凌晨1点左右,在鹿邑县民主二街天城宾馆二楼吴小勇和侯某因打牌发生矛盾,与侯某一起来的宋某听到吵架声,问怎么回事,与吴小勇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与徐某等人闻讯赶来持棍和刀殴打宋某,在打架过程中,宋某用匕首将徐某扎伤左腋下(刺中大动脉),刘某甲用砍刀将宋某的左手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伤情为轻伤,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好,在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有证人徐某、侯某、丁某、杨某、李某、刘某乙、张香云等人的证言,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刘某甲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金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