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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甘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5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某。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某甲、被上诉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某与梁某甲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现已成年参加工作。婚后共同生活中梁某甲对甘某多有猜忌,双方时有争吵打闹,并于2009年7月17日起分居至今。甘某认为与梁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甘某与梁某甲离婚;2、梁某甲支付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且有无和好的可能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甘某与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是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梁某甲对甘某多有猜忌,双方时有争吵打闹,应当认为双方的婚后感情一般。甘某与梁某甲从2009年7月17日起分居至今是事实,在庭审中梁某甲亦表示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并且同意甘某的离婚请求,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甘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甘某请求梁某甲支付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所依据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偶尔有一次的打闹行为,并不能证明梁某甲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因此,甘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的依据,不予支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梁某甲主张甘某持有夫妻共同存款要求分割,但未能举证,甘某亦予以否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甘某与梁某甲离婚;二、驳回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甘某负担。上诉人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被上诉人多次提供其本人及与亲人的贪污线索,上诉人已向有关部门举报,因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故本案应中止诉讼。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银行存款,上诉人已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三、上诉人已提出亲子签定的申请。综上,请求本案中止诉讼。被上诉人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共同财产,双方的女儿已成年,不涉及抚养权归属问题,上诉人诉求亲子签定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甘某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某甲与甘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生育了女儿。现甘某以与梁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与梁某甲离婚,梁某甲同意与甘某离婚,一审判决准许甘某与梁某甲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梁某甲主张甘某存有小金库,并已向相关部门举报,请求本案中止诉讼。因梁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甘某亦不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对梁某甲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虹菲审判员  刘 萌审判员  高翔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