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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沈早康诉杨兴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早康,杨兴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早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标。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沈早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5月20日沈早康出具借条向杨兴标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约定年利息10%,即每年利息30,000元。杨兴标于当天通过银行卡转账汇给沈早康300,000元。2015年2月14日,沈早康归还了杨兴标借款本金82,800元,余款未归还。故杨兴标诉诸法院,请求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沈早康对自己出具借条向杨兴标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该300,000元转入其账户内。但对沈早康归还了杨兴标多少钱款双方持有异议,杨兴标仅认可在2015年2月14日收到沈早康归还的借款本金82,800元,其余均予否认,而沈早康除提供自己整理的还款记录外,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沈早康归还了杨兴标借款本金82,800元。至于沈早康提出杨兴标在租其场地后未支付租金、杨兴标曾口头答应租金与借款利息相抵消等辩称,因杨兴标否认租金与借款利息相抵消,且也不同意租金在本案中处理,沈早康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有租金与借款利息相抵消的约定。由于租金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沈早康就租金问题应另案起诉。现杨兴标要求沈早康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杨兴标要求沈早康偿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沈早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兴标借款217,200元;二、沈早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杨兴标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50,000元。案件受理费6,808元,减半收取计3,404元,由沈早康负担。判决后,沈早康不服,上诉称,杨兴标欠付其场地租金15万元,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与场地租金相抵。其分两次已经归还杨兴标共计6万元,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决归还本金69,955元和支付利息9万元。被上诉人杨兴标辩称,沈早康向其借款30万元,至今仅归还了82,800元,双方没有场地租金与借款相抵的约定,故不同意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沈早康向杨兴标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但沈早康至今仅归还杨兴标82,800元,现杨兴标诉至法院,要求沈早康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属正确。沈早康上诉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与场地租金相抵,其分两次已经归还杨兴标共计6万元,杨兴标对此予以否认。因沈早康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故本院对沈早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8元,由上诉人沈早康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王芝兰代理审判员  封赉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