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薛春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春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566号原告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北路十里堡北里甲34号院汉庭酒店后副二楼。法定代表人杨孝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色琦,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薛春林,男,1967年6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泰业公司)与被告薛春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牛瑾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森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色琦,被告薛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森泰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新宫家园小区X号房屋所有人,原告系该小区供暖服务单位。2014年10月22日,我公司与北京新宫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供暖托管合同,承担丰台区南苑乡槐房西路新宫家园南区的供暖服务事务。我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向被告实际供暖面积95.13平方米,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依据,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采暖费用2853.9元/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止仍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的供暖费285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春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我的,认可是被告公司在为涉案小区供暖,认可家中建筑面积及收费标准,但是我和被告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且被告供暖温度不达标,整个小区的人都有反映。经审理查明:薛春林系北京市丰台区新宫家园X房屋的所有人,2014年11月13日,北京新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宫物业公司)与宏森泰业公司签订《新宫家园南区供暖委托合同》,约定将新宫村会签安置房项目小区南区锅炉房委托乙方进行供暖工作,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止,并约定宏森泰业公司在接受新宫物业公司委托后由宏森泰业公司自行收费、自负盈亏。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米/采暖季。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庭审中,薛春林提供照片一张,欲证明因家中温度不达标宏森泰业公司工作人员将自己暖气调节阀改装,宏森泰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供暖委托合同、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通知、交费通知、以及双方当��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宏森泰业公司为薛春林所有的X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薛春林在享受供暖服务后理应支付供暖费,故宏森泰业公司要求薛春林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薛春林认可系被告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了供暖,宏森泰业公司与薛春林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故对薛春林主张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薛春林主张宏森泰业公司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但仅凭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薛春林关于宏森泰业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一四年十一���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二千八百五十三元九角。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薛春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牛瑾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秋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