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连生与陈建平、江苏大岭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平。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连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岭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牌楼村70号。法定代表人戴浩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华敏、戴高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渡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马山区梅梁路26号。负责人殷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高连生、江苏大岭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渡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高连生诉称,2013年11月23日19时20分左右,陈建平驾驶苏04133**变型拖拉机在溧阳市C267村道1KM+493M处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多处受伤。对本次事故,陈建平、大岭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陈建平将苏04133**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其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建平、大岭公司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陈建平、大岭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181,63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陈建平辩称,一、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理由是:1、本次事故中,高连生驾驶的摩托车与其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没有发生碰撞;2、高连生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高连生发生事故的土堆就是其倾倒的;3、即使该土堆是其所倾倒的,该土堆也是其按照大岭公司因拥土的需要而倾倒的。倒土之后,该土堆的所有权、管理权、处理义务均应由大岭公司承担。但,在倒土之后五个多小时,大岭公司一直未进行处理。二、因其所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即使其在本次事故中要承担责任,其所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高连生部分诉请明显偏高,具体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综上,请求驳回高连生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大岭公司辩称,一、大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大岭公司因公司植树需用土,由陈建平提供运土业务。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土是陈建平在运输过程中抛洒的,导致高连生车辆发生事故。陈建平没有将土倒在其公司指定的地点,也不应将土倒在公路上而不采取措施。其公司与陈建平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中造成的所有责任应由实际承揽人承担,与其公司无关。2、其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其公司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不是侵权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高连生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具体将进一步质证。三、对于高连生的损失,因陈建平为其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高连生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高连生与陈建平驾驶的都是机动车,分别承担主次责任。高连生是醉酒、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自身应承担除强制保险之外的大部分的责任(90%)。即使其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其公司和陈建平承担次要责任,其公司与陈建平相互之间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共同或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土是由陈建平负责运输中抛洒的,其公司对高连生的损失最多只能承担高连生10%中的1%至3%。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认为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而系堆放物致人损害,应该由堆放物的管理人、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苏04133**变型拖拉机所有权人为陈建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2013年11月23日,大岭公司因植树需要喊高某、陈建平、王某、蒋某等四人自带运输工具(拖拉机)到该园内运土,运费为15元/车,当天结算。当天中午,应大岭公司的要求,陈建平将土从大岭公司园内运输至园外公路边拥树根,陈建平将土运输至公路边倒下,其中部分倒在公路上。当天晚上19时20分左右,高连生驾驶无号牌上海本菱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C267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KM+493M处时,撞到大岭公司因拥树根而由陈建平驾驶的苏04133**变型拖拉机倾倒在该处的土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高连生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了溧公交重认字(2013)第112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连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大岭公司及陈建平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连生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血;4.两侧顶骨骨折;5.左侧额颞及顶部头皮血肿;6.多发性软组织伤。在该院行手术名称:开颅血肿消除+去骨瓣减压术。高连生于2013年11月23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2月24日在该院住院手术,手术名称:颅骨成形术,并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两次共住院47天,花费医药费94,996.27元。2014年8月15日,高连生向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申请对高连生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连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连生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连生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鉴定费为4,350元。原审庭审中,高连生陈述其各项诉讼请求具体为:医药费94,9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误工费28,400元(3,500元/月×8个月)、护理费6,660元(74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267,678.7元。要求陈建平、大岭公司、保险公司赔偿181,630元。高连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高连生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0413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陈建平驾驶证复印件、苏04133**交强险保单件、病历1本、医药费票据2张(金额94,996.27元)、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4,350元)、溧阳市胡桥轧钢厂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对于高连生上述诉讼请求及证据陈建平经质证后认为,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高连生并未和其所有的苏04133**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且高连生无法证实与高连生发生事故的土堆是由其所倾倒,即使该土堆为其所倾倒,也系应大岭公司的要求而倾倒的。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描述,本案的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是一般侵权。大岭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后认为,坚持答辩意见,且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坚持认为大岭公司与陈建平之间是承揽关系,大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高连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陈建平、大岭公司、保险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高连生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和用药清单,陈建平、大岭公司、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于治疗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于高连生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陈建平、大岭公司、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系由交警部门委托,相关当事人没有参与和通知鉴定。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能反映高连生构成9级伤残的事实及三期期限。对于高连生所提供的胡桥轧钢厂的证明和该厂的营业执照,陈建平、大岭公司、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高连生所要主张的3,500元/月误工费标准。对于高连生主张的各项请求,陈建平、大岭公司、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医药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以高连生的住院天数为准,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也不予认可;误工费,最多只能按照73元/天计算,且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明显偏高;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护理费,只认可50元/天,期限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同时,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只能按照常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交通费,高连生并未提供任何票据,故不予认可;鉴定系高连生自行委托鉴定,故鉴定费应由高连生自行承担。另,陈建平、大岭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其对赔偿请求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其同意赔偿。原审庭审中,陈建平申请证人王某、高某、蒋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到庭作证称,2013年11月23日,三位证人连同陈建平共四人到大岭公司园内短途运输土方,自带拖拉机,15元/车。陈建平和高某当天上午去大岭公司运土,王某和蒋某当天下午去大岭公司运土。当日中午,大岭公司门卫张师傅喊拖几车土到门口,高某和陈建平各拖了两车土到大岭公司门外的路边拥树根,陈建平所运的土有部分洒在路上。同时,陈建平称自己所拖的土中有一车部分倒在路上。对于证人证言,大岭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当天大岭公司是和蒋某联系运输土方的,蒋某又喊了高某,至于陈建平是谁叫来运土的不清楚。当天中午,其公司门卫张师傅坐在陈建平的车上指挥陈建平将土倒在园外的指定地点,但陈建平的车子因为刹车性能不好而导致有部分土方倒在路上。高某运到外面二车,都按照大岭公司的要求和指定地点进行了倒土。对于证人证言,高连生和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大岭公司和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原审另查明,因大岭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事故现场图6张。现场图显示,高连生发生交通时的土堆至道路中间的黄线处,且土堆堆放面积较大、土堆较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高连生发生交通事故,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连生系驾车撞到土堆发生事故后受伤的,并非与陈建平所有的苏04133**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或刮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故高连生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高连生系撞在大岭公司因拥树根用土而由陈建平驾驶拖拉机倾倒在公路上的土堆而发生事故,故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在公路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散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高连生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故对医疗费金额94,996.27元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高连生两次住院的天数,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符合法律规定;高连生主张按照2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依法调整为18元/天,故支持828元。对于营养费,高连生主张的标准偏高,依法调整为10元/天,故支持600元。对于护理费,高连生主张按照74元/天的标准偏高,依法调整为73元/天,故支持6,570元。对于误工费,高连生仅提供了溧阳市胡桥轧钢厂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高连生在该轧钢厂工作、工资收入情况、因事故受伤而减少工资的数额,故对其要求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高连生的户籍地址及高连生的年龄情况,拟按照7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17,520元。对于交通费,高连生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家庭住址,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对于陈建平、大岭公司和保险公司对于高连生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由于高连生系在公安机关申请司法鉴定,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且陈建平、大岭公司和保险公司对其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高连生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高连生提供了相关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故予以支持。综上,认定高连生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94,9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17,52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255,816.27元。由大岭公司赔偿其中的15%即38,372.5元,由陈建平赔偿其中的15%即38,372.5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大岭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高连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3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陈建平赔偿高连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3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高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高连生负担2,215元,陈建平负担859元,由大岭公司负担859元。上诉人陈建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连生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二、被上诉人高连生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其发生事故的土堆就是上诉人倾倒的;三、即使该土堆系上诉人倾倒的,通过原审庭审调查也可以看出,该土堆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大岭公司因对树进行拥土的需要而倾倒的,并且上诉人倾倒土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大岭公司要求和指定进行的。上诉人倒土之后该土堆的所有权、管理权、处理义务均应由大岭公司承担。在倒土之后五个多小时,大岭公司一直未进行处理,由此产生责任显然应由大岭公司承担;四、因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就事故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即使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因上诉人所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相关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岭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非不明。大岭公司因经营场地内种植的树木根部需要拥土培护,故与陈建平等人约定,由陈建平等人自带运输工具(农用拖拉机)将大岭公司经营场地内的土,运送至指定的树木种植位置,运费为15元/车,当天结算。上述约定明确表明,双方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运土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陈建平只要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大岭公司即按照约定支付运费。但是,陈建平未按照双方约定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将一车土未运到大岭公司指定的倒土部位,而是部分倒在了公路上,而且事后未做任何警示标志或采取措施即扬长而去。因此,该倒土行为是陈建平个人行为,该行为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应由行为人陈建平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属大岭公司所有的树木均种植在公司经营场地内,大岭公司并未在公路上种植树木。双方约定的倒土位置也在大岭公司的经营场地内,倒土位置并未约定在公路上。陈建平运输倒土至大岭公司指定的位置,即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且该运土的所有权应以交付为转移。但是,陈建平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将土运送倒至大岭公司指定的位置,即该运土并未完成交付义务,故该运土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大岭公司对该运土不具有所有权,也就谈不到对该运土的管理职责和处理义务。而陈建平作为该运土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掌控人,对此负有管理职责和处理义务,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和处理义务而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于大岭公司与陈建平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不准,对双方履行约定的整个事实过程认定不清,是非不明,把与该道路交通事故本无任何关系的大岭公司牵扯进来并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公,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对高连生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比例分配有失公允。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溧公交重认字(2013)第112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连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这份认定书载明高连生同时存在三种违法行为: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醉洒驾驶机动车。这是一起严重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高连生的严重违法行为,其应承担的是主要再加主要的法律责任。但是,原审判决仅判决认定高连生承担70%的法律责任,明显有违责罚相当原则,这自然加重了他人的承担责任,此责任承担比例分配有失公允。二审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在责任承担比例分配上予以重新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虽然是交通事故,但是,系高连生单车事故,事故原因是因为高连生本人的驾驶过错,以及道路上违规倾倒物体,并非陈建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因此事故与被保险车辆没有直接关联,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连生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发生符合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适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故对原审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予以纠正。本案中,大岭公司因植树需要由陈建平自带变型拖拉机在园内取土后经公路向路边园内树木根部倾倒,其中部分运土倾倒在公路面上,后高连生驾驶摩托车撞到该土堆发生事故。陈建平倾倒运土至公路面,以及大岭公司未及时对土堆进行清理的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陈建平和大岭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高连生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审对其各项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高连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大岭公司和陈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认定大岭公司和陈建平各赔偿高连生损失的15%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系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赔偿纠纷,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陈建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3元,由上诉人陈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琪审 判 员 卢云云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