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源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源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34岁。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牟文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钱芳、人民陪审员杨天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盐源县民中路“双电杆”分路口以790元的价格贩卖5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马某某。2015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盐源县民中路“双电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马某某和李某。2015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盐源县民中路“双电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马某某。2015年5月26日16时许,盐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盐源县民中路“双电杆”附近将沙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获1坨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0.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证人马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三次,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有据,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毒品海洛因0.2克,依法入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二、毒品海洛因0.2克,依法入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文权审 判 员 钱 芳人民陪审员 杨天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海 燕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