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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庭与武继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郭庭。被告武继林。原告郭庭诉被告武继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被告申请异地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法立通字第7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原系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签有担保合同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