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薛百福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薛百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民终字第017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李清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百福,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010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原告薛百福住所地在河南省兰考县,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宗振宇审判员 苏 芳审判员 樊利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