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顺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顺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宋顺林,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茨榆坨镇茨榆坨中街村*排**号。委托代理人:贾小健,滦南县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阳道***号际花大厦**层。负责人:胡庆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顺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顺林委托代理人贾小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顺林诉称,宋顺林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4月17日15时许,原告宋顺林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曾线交叉口处时,与头北尾南停车等红灯的王蕴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相撞,发生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宋顺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蕴生无责任。事故给原告宋顺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牌号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159421元、公估费4783元、施救费7500元,合计17170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717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宋顺林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宋顺林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与我公司定损数额相差过大,且原告宋顺林没有提供修理车辆的票据予以佐证实际损失,且为单方委托,要求对该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不予赔偿。施救费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的里程予以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宋顺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2、2015年4月27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原告宋顺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蕴生无责任。3、王延辉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3月)、方顺才名下的冀B×××××挂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宋顺林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期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有效期限10年,准驾车型A2E)、宋顺林名下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7年5月12日)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159421元。5公估费4783元、施救费7500元的票据各一张。6、王延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2013年12月10日,原告宋顺林与王延辉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实冀B×××××车辆已于2013年12月10日卖给原告宋顺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重新鉴定申请。2、被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车辆损失为70000元。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宋顺林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责任认定书记载该车辆超载,应当加免5%;对证据3无异议,要求原告宋顺林提供道路运输证;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鉴定损失过高,其他同答辩意见;对证据5质证后认为公估费同答辩意见,施救费收款方为修理厂不具有施救资质,且为代开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6无异议。原告宋顺林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不同意重新鉴定;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该公估报告被告方只是根据现场照片对该车辆的损失予以评估,没有实际拆解,应该以原告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准。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牌号为冀B×××××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牌号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117900元。原告宋顺林对该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公估报告质证后认为车辆损失公估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宋顺林为王延辉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双方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加黑体字),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5年4月17日15时许,原告宋顺林驾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曾线交叉口处时,与头北尾南停车等红灯的王蕴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相撞,发生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宋顺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蕴生无责任。经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车牌号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159421元。原告宋顺林支付公估费4783元、施救费(包含施救货物费用)7500元。被告对原告宋顺林提交的公估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交由其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车辆损失为70000元。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牌号为冀B×××××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117900元,原告宋顺林对该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另查,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宋顺林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员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宋顺林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车牌号为冀B×××××车辆原所有人为王延辉,2013年12月10日,王延辉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宋顺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宋顺林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车辆的实际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159421元,被告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交由其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牌号为冀B×××××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117900元,原告宋顺林对该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公估报告虽不予认可,因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做出的公估报告系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系受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故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宋顺林主张的施救费包含施救车上货物的费用,车上货物未在被告处投保,故被保险车辆施救费本院酌定为3750元。原告宋顺林要求被告给付公估费4783元,因其向本院提交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已被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更改,且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未通知被告,故原告宋顺林要求被告给付公估费478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应增加5%的免赔率。对方车辆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车牌号为冀B×××××车辆原所有人虽为王延辉,但2013年12月10日,王延辉将该车辆已转让给原告宋顺林,且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宋顺林,故原告宋顺林对车牌号为冀B×××××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宋顺林。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宋顺林保险理赔款数额为115472.5元【(117900元+3750元-100元)*9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宋顺林保险理赔款115472元,此款由被告直接打入原告宋顺林的个人帐户,帐户由原告宋顺林自行向被告提供(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宋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30元,原告宋顺林负担54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宋顺林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宋顺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