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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恒兴包装材料制品厂与东莞市元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恒兴包装材料制品厂,东莞市元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32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恒兴包装材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办上油松第十工业区**号*楼分隔体。组织机构代码为L0818765-0。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奕来,男,汉族,1957年8月19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徐天明,系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元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复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6080109-2。法定代表人:张元立。委托代理人:程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恒兴包装材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恒兴包装厂”)诉被告东莞市元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佩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天明、被告元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包装厂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类网格膜等包装材料。原告根据被告所下订单组织生产,然后将货送至被告所在工厂,双方约定货款按照月结90天的方式支付。合作初期,被告能够按时支付货款,但2014年开始拖欠。经原告催促,双方于2015年4月7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双方总计发生的业务金额为921936.39元,被告已经支付492163.21元,截止到2015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941.18元。在此次对账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130753.89元,还有284187.29元未付。上述货款均早己到期。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84187.29元,利息人民币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开始暂计至起诉日,应计至付清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立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的货款对账单已经更新到8月底,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确认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4187.29元。原告在确认货款后应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90天后付款,但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全部的货款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兴包装厂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根据被告元立公司的采购要求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网格膜等包装材料,经双方对账,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为921936.39元。截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时,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共计637749.1元,尚有284187.29元未付。被告主张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40000元,故被告尚未付款金额为244187.29元,原告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双方最后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10月,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采购合同显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月结90天,含税+6%,对账截止日期为每月的24日,原告应在每月的30日前将当月对账单传真被告处,逾期将转下月对账。被告对采购合同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月结90天是指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90天后安排付款,因原告尚欠被告金额为263382.86元的发票未交付,故被告未安排付款。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月结90天付款,即当月月底对账后90天付款,并没有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双方的交易习惯也并非原告先开具货款发票,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采购合同、送货单、入库单、元立公司开票资料通知、增值税发票、邮件、银行交易回单、说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缔结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244187.2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欠货款的应付款时间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月结90天,原告主张为当月结算后90天付款,符合商事交易的惯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或者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后90天付款,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的付款时间是双方对账后90天付款。被告收货后未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双方最后交易的对账时间为2014年10月,如上所述,被告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为对账后的90天,即2015年1月底,故原告主张全部欠款应当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元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恒兴包装材料制品厂货款24418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4187.29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恒兴包装材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元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元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雪兴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