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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非诉行审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与海门市海悦鞋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海门市海悦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非诉行审字第00110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江少康,局长。被执行人海门市海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悦来镇悦来村8组。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决(2014)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门市海悦鞋业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50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所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缴纳罚款人民币9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海国土资监决(2014)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海门市海悦鞋业有限公司违法占地,给予以下行政处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50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所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95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海门市海悦鞋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海门市海悦鞋业有限公司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海门市海悦鞋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4)159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海门市海悦鞋业有限公司至今仍不自觉履行义务,依法应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4)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被执行人海门市海悦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拆除被执行人海门市海悦鞋业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50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的9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所有建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由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海门市海悦鞋业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9500元。准予强制执行,由本院组织实施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