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倪樟银与方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樟银,方俊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倪樟银。被告:方俊彬。原告倪樟银因与被告方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方俊彬返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方俊彬返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方俊彬向原告倪樟银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6000元借款于2015年7月2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方俊彬未返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俊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樟银借款6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俊彬负担。原告倪樟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俊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财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