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被告顾砚宁、苗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顾砚宁,苗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085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孝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砚宁,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苗淼,女,1988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顾砚宁、苗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燕,被告顾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信用社诉称,被告顾砚宁于2012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顾砚宁提供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11.480001‰,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同时约定被告苗淼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偿还利息13933.53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砚宁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苗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砚宁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该笔借款是其借的,当时借款是其替别人借的,是替郑冰借的款。现在联系不上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人。其现在经济能力有限,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被告苗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顾砚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顾砚宁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11.480001‰,逾期利率为月17.220001‰,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苗淼、案外人郑冰签订保证贷款合同,苗淼、郑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顾砚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顾砚宁发放借款100000元。后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3933.5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277.4元。借款本金及剩余逾期利息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西城信用社、被告顾砚宁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砚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苗淼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顾砚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顾砚宁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淼为被告顾砚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苗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苗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砚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17.22000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苗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砚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砚宁、苗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