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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伟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伟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姚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嘉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委托代理人梁建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黄伟硕,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3X。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农商行”)诉被告黄伟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伟硕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个人标准金卡,卡号为62×××08,信用额度为人民币6000元,帐单日为每月10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黄伟硕从2013年2月4日激活卡片后进行了消费、取现及还款等。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请临时信用额度1800元并获批,临时信用额度失效日期为2014年6月9日。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黄伟硕尚欠透支款项合计14861.2元[其中透支本金7663.1元、利息1947.26元、费用(含滞纳金)5250.84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伟硕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7663.1元、利息1947.26元、费用(含滞纳金)5250.84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4861.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黄伟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黄伟硕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顺德农商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含《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黄伟硕贷记卡交易明细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各一份,证明被告黄伟硕向原告申请恒通贷记卡(卡号为62×××08),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消费,从2013年2月4日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8月10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14861.2元,其中透支本金7663.1元,利息1947.26元,滞纳金5250.84元;3.律师函、邮寄回执各三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还款。在诉讼中,被告黄伟硕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黄伟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黄伟硕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被告黄伟硕逾期归还,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此外,被告黄伟硕逾期归还透支利息及复利外,还要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每期5%按月计算,最低每月10元。原告经审批通过后于2013年1月25日通知被告黄伟硕领取恒通贷记卡,卡号为62×××08。被告黄伟硕于2013年2月4日激活上述贷记卡后,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取现。从2014年6月10日起,被告黄伟硕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黄伟硕尚欠透支款项合计14861.2元(其中透支本金7663.1元、透支利息1947.26元、费用5250.84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费用包括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帐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伟硕依法向原告申领并激活了恒通贷记卡(号码为62×××08),被告黄伟硕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黄伟硕尚欠透支款项合计14861.2元(其中透支本金7663.1元、利息1947.26元、费用5250.84元),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伟硕支付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欠款共14861.2元(其中透支本金7663.1元、利息1947.26元、费用5250.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清偿日之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8月11日起的滞纳金、费用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清偿恒通贷记卡透支本金7663.1元、利息1947.26元、费用5250.84元(上述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之后利息以本金766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伟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华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