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马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海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5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斌,绰号“鲫壳”,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6日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海斌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湾沱江一桥上平桥梯子处,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用左手拉开程某某斜跨在左侧腰部的挎包拉链,从挎包内窃得现金1100元,陈海斌在窃得现金后被巡逻民警挡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海斌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扒窃现金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2014)龙马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海斌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海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斌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海斌的刑期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