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冠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于��吉与被告张店勤、冯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吉,张店勤,冯瑞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商初���第591号原告于永吉,男。委托代理人周大伟,男。被告张店勤,男。被告冯瑞芹,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金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继光。原告于永吉与被告张店勤、冯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冯瑞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伟,被告张店勤及其与被告冯瑞芹的委托代理人冯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鸡冠商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鸡立商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鸡冠商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4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于永吉的委托代理人周大伟,被告张店勤及其与被告冯瑞芹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为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2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吉诉称,2011年被告张店勤因承包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月10日将前期欠据收回,累计欠款1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2年7月15日前偿还。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逾期利息72万元,共计222万元。被告张店勤辩���,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过15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交付方式有悖常理,借据中也不是被告的签名。法院收到诉状日期是2014年7月17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冯瑞芹辩称,答辩意见同上。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张店勤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被告冯瑞芹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2年1月10日借据一张,证实原告起诉的150万元的借款成立。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室打印的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证实原告自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8月20日共计向被告张店勤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1笔150万元。同时证��原告有履行借款的支付能力。证据3、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无离婚记录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电脑系统升级维护,2014年7月14日原告立案时法院没有收取诉讼费。2014年7月17日通知原告交费。被告张店勤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是被告签名,不是被告出具,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150万元,未发生原告借款给被告15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款项不知去向,与本案无关,是取款证明,不是付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过150万元。原告标注的取款21笔,被告未收到过,证实不了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这是立案后法院调查收集,原告起诉时没有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据,法院同意原告起诉被告冯瑞芹不合法,立案上明显倾向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是法院立案审查信息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不是法院立案审查信息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信息表的证明力大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法院立案审查流程管理是科学的,有如此重大失误,不符合常理。该证据不能否定信息表的真实性。当日无法正常录入案件,这说的是现在信息表是非正常录入案件,这无法让人相信,上面记载收到诉状日期2014年7月17日,立案审批日期2014年7月18日,这证明该表上不止一个日期,不是一次生成,是人为打字填写,当日无法正常录入案件不真实。并且不论当日是否能够录入案件,信息表均是真实信息,有证明力���原告起诉时未提供冯瑞芹与张店勤是夫妻关系的证据,这是当事人立案举证责任,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起诉冯瑞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立案审批的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这也违反法定程序。诉讼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被告冯瑞芹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质证意见与张店勤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婚姻状况,不能证实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店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店勤签署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实借据签署时,原告和被告正处于债权债务纠纷之中,矛盾激化到原告一方上访状告被告,在矛盾纠纷未解决的情���下,第二天原告不可能无息借给被告150万元。证据2、2011年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的凭证51份(复印件),证实2011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笔,合计2486238元,不存在被告向原告频繁借款的理由,不存在原告频繁借款给被告的可能。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张店勤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是黑龙江省三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鸡西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纠纷一案,是被告在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提交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50万元的工程结算欠款欠据。对被告张店勤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是黑龙江省三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鸡西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纠纷一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51份收据有部分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是他人签字。被告冯瑞芹质证认为:对被告张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瑞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被告张店勤申请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张店勤签名是张店勤本人所签。二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及释明后,未预交鉴定人出庭费,致使鉴定人未能出庭。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店勤质证认为,有异议,鉴定机构受理鉴定违法,没有案前笔迹样本,鉴定材料不完整,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第(二)项规定,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委托。鉴定意见缺少依据,没有案前笔迹样本比较,不应得出鉴定意见。被告冯瑞芹质证认为,意见与张店勤一致。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据1、证据2,两份证据主要证明目的在于原告与被告张店勤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主张借款是由前期多次借款结算后形成的,从借据的形式上看是打印形式,借款人的签名位置没有瑕疵。而银行支取记录也同时说明了原告所具有的经济能力。综合全案分析判断,符合原告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发生的过程。而被告张店勤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来推翻两份证据所形成的证明力,但原告主张的借款交付次数明确具体,并在银行支取记录上做出了明确的标记,其所标记的数额为1301000元。故本院只对该数额给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主要证明目的在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冯瑞芹具有法定免除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是本院立案机构出具,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立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立案时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店勤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样本是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确定的,鉴定机构又是由双方协商共同确定的。二被告在本院通知释明后,未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致使鉴定人未能出庭,对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店勤于2006年认识并有工程合作关系。2011年5月至8月期间,张店勤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1000元。原告以现金��式交付了借款。2012年1月10日,双方核对后,原告重新打印了一份150万元的借据,约定2012年7月15日前偿还。张店勤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期满后,因张店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2012年7月15至2014年7月15日的逾期利息72万元。因当日本院电脑系统升级维护,无法正常录入,2014年7月17日进行了立案录入。诉讼中,张店勤申请对借据中的借款人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写及借据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对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需毁损借据原件。因此,本院先行组织对签名进行鉴定。原、被告对确定的签名比样本均无异议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签名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张店勤签名是张店勤本人所签”。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通知二被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同时释明了相关法律后果。因二被告未按通知预交,致使鉴定人未能出庭作证。2015年9月2日张店勤放弃对借据字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同时二被告以没有案前比对样本为由,申请对签名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8本院通知其不予准许。本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向张店勤询问在2012年1月10日后是否向原告索要过借据。张店勤的回答是:“没有,都没见过借条,案件在法院后才知道有这个借据”。原告在为证实其具有出借能力的银行支取记录上做出了明确标记,标记21笔,共计1321000元,其中现金支取1301000元,转账2万元。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对该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张店勤在2006年就已相识并有工程合作关系,从原告主张的借款形成上看,并非一次性借款,而是对前期多次借款最终结算而成。结合本案借据的形式,并非是由借款人书写,而是由出借人事先打印后交由借款人签名。借款人的签名位置又无瑕疵,这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形成过程能够相互印证,具有是对前期多次借款结算而成的合理性。其次,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对二被告进行了通知及释明,二被告未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对鉴定人未能出庭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在此情况下,张店勤对即未收到借款,又未向原告索要过借据的原因,仍坚持未见过借据,到法院后才知道有借据的抗辩理由。该理由明显不能自圆其说。再次,原告又提供了其具有出借大���款项经济能力的证明。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对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二被告均未能对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同时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数额,因原告主张借款的交付次数明确具体,并在银行支取记录上做出了明确标记。其所标记的数额为1301000元,故本院只对该数额给予确认。综上,张店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逾期利息,本院按实际借款的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给予支持,其数额为156120元(1301000元×年利率6%×2年)。对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问题,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借款偿还期间为2012年7月15日前。因此,应从2012年7月16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二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对被告冯瑞芹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具有上述法定免除责任的情形,故冯瑞芹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店勤、冯瑞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于永吉借款1301000元、逾期利息156120元,共计14571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元,鉴定费12000元,两项共计36560元,原告负担8449元,二被告负担2811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徐 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