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鸡信用社与朱海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鸡信用社,朱海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鸡信用社。住所地:罗定市金鸡镇解放路**号。负责人张轩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源,系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鸡信用社办事员。被告朱海权,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罗定市人。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鸡信用社诉被告朱海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海权于2012年1月12日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于2014年1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至2015年8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697.99元,本息合计18697.99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海权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1、计至2015年8月6日止的利息3697.99元;2、从2015年8月7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完毕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负责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朱海权的身份情况;3、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借到原告15000元,借款定于2013年1月11日到期,年利率为10.6272%的事实;4、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协商一致将借款本金15000元展期到2014年1月10日偿还,展期期间适用年利率9.963%的事实;5、贷款明细,证明被告至2015年8月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3697.99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鸡信用社与被告朱海权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29900107515),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养猪(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年利率为10.6272%。被告应于每季末月第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5000元给被告朱海权。由于资金未能回笼,被告不能如期向原告还清借款,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1月7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编号:罗农信(2013)借展字第11420139900045003号],约定将被告未能偿还的借款展期至2014年1月10日止,展期期间年利率为9.963%,展期后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此前的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697.99元。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鸡信用社是领取营业执照,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开展贷款业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取得原告的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鸡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1、计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3697.99元,2、从2015年8月7日起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海权负担,在清偿本息时迳付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鸡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乃文代理审判员 许 刚人民陪审员 张银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越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