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昌梅诉被告李本新、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梅,李本新,姜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645号原告陈昌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女,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新,男,汉族。被告姜艳,女,汉族。原告陈昌梅诉被告李本新、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决定受理后,在向被告李本新送达相关文书时无法直接送达,于2015年5月25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本新认识。当时,原告声称其正在准备投资建设黑马石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当时,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不低于12万元,并在次月5日之前付清上月利息。但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本新后,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本新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陈昌梅现金叁佰万元整,每月利息壹拾贰万元整,计息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今借陈昌梅现金(236万元)贰佰叁拾陆万元整(23个月×12万元=276-40万元)不计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清偿欠款遭拒,其行为明显具有逃避清偿欠款的不法意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为早日收回资金,原告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本新的妻子姜艳依法应当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诉请如下: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536万元整;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欠款安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该利息按照12万元/月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本新未答辩。被告姜艳未答辩,但让其父亲姜斌来院提交了与李本新离婚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被告李本新陆续向原告陈昌梅借款,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本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昌梅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每月利息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计息2014年10月1日开始”。同日被告李本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陈昌梅现金(236万元)贰佰叁拾陆万元整(23个月×12万元=276-40万元)不计利息”。此后原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陈昌梅承认在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本新给原告汇款10万元。关于2014年9月30日的236万元借款系结算的利息。关于案外人姜斌提交的被告李本新与被告姜艳的离婚证复印件,经本院向出具该离婚证的光山县民政局调查后,证明该离婚证确系2010年8月16日由该局所发。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李本新借原告陈昌梅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的被告李本新,被告姜艳在被告李本新向原告陈昌梅借款之前已经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离婚,即被告李本新向原告陈昌梅借款时不在李本新与姜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本新的借款与被告姜艳有关联,故被告姜艳对本案李本新所负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李本新与原告陈昌梅借款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每月12万元的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本新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另一借236万元的条据原告认可系前期利息,依据该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被告李本新应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应为300万元×24%×(23个月+12个月)÷12月=210万元,其从2015年9月3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可从原告与被告李本新双方约定月息12万元即月息4分调整为月息3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本新已还的10万元,应当按照偿本付息的原则,从其应付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本新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昌梅款2900000元,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2100000元,共计5000000元。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2900000元,年利率36%计付)。原告陈昌梅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320元,由被告李本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松审 判 员 王政人民陪审员 李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