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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斯洋与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斯洋,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03号原告:张斯洋,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佩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泉。原告张斯洋诉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丽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玲、梁佩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越秀北路3-53号编号为228的地块上建设的大东门华庭第A幢7层703号房,房屋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6号703房,楼款总金额为554594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楼款。被告延迟交楼,至今未办妥并交付房地产权证,涉案房屋楼盘也没有大确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预交的契税款8319元;2、被告退回原告预交的印花税277元、综合费1500元;3、被告为原告办妥并交付广州市中山四路6号703房的产权证。被告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512009874,已在房管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其中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在广州市越秀北路3-53号编号为228的地块上建设的大东门华庭第A幢7层703(原703)号房,测绘地址: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703(原703)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7407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9.78平方米;房价款总金额554594元;甲方应当在2006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54594元以及契税8319元、印花税277元、综合费1500元。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该703房的房地产权证。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07年7月2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其使用。涉案房屋现编门牌地址为中山四路6号703房。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已于2007年7月25日将所售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在交付使用后72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收取契税、印花税、综合费后,至今未为原告办证及代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退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斯洋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6号703房[合同测绘地址:广州市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703(原703)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即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二、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契税8319元、印花税277元、综合费1500元给原告张斯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元,由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丽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启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