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达旗支行)诉被告刘润女、聂眉小、鄂尔多斯市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刘润,聂眉小,鄂尔多斯市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负责人都仁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亮,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员工。被告刘润女,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聂眉小,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润女之夫。被告鄂尔多斯市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东胜区乌审东街。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达旗支行)诉被告刘润女、聂眉小、鄂尔多斯市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亮、被告刘润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眉小、万业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达旗支行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刘润女向原告办理住房贷款32万元用于购买时代尚雅A区2栋3单元205室。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逾期还款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万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刘润女、聂眉小以其所有的位于时代尚雅A区2栋3单元205室房屋做了抵押。贷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贷款32万元,刘润女已经逾期8期238天未归还贷款,请求:1、被告刘润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3833.09元,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10802.95元、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逾期利息251.34元、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复利247.97元及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润女、聂眉小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时代尚雅A区2栋3单元205室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万业公司对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润女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聂眉小、万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刘润女与原告农行达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润女向原告贷款3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时代尚雅A区2栋3单元205室的房屋,并由被告万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个月,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应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贷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为了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刘润女、聂眉小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支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本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落款处有贷款人农行达旗支行的印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字,借款人刘润女签字捺印,抵押人刘润女、聂眉小的签字捺印、保证人万业公司的印章及授权代理人的签字。2010年11月30日,原告农行达旗支行将贷款划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润女开始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证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达旗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上述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2万元,被告刘润女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润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贷款本金263833.09元,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10802.95元、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逾期利息251.34元、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复利247.97元及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润女、聂眉小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也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原告对刘润女、聂眉小抵押的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时代尚雅A区2栋3单元205室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万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润女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借款贷款本金263833.09元、利息10802.95元、逾期利息251.34元、复利247.97元及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对被告刘润女、聂眉小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时代尚雅A区2栋3单元205室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润女追偿。案件受理费5427元,减半收取2713.5元,由被告刘润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乌都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期间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娥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年底251号)第三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息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