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建功劳动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建功,男。上诉人高建功认为在其与化肥厂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县政府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即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其的权益。其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对此请求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59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建功上诉称,1、其系化肥厂职工,依法应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县政府是合适的被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指令立案审理。本院认为,高建功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明确判决高建功等二十七人与化肥厂劳动关系解除与否;2、明确判决沁源县人民政府2004年岁末政府会议要解除化肥厂农民工劳动关系的作为是否合法有效;3、我们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政府该不该缴纳,政府所谓的解除违法并且不成立,那么这个期间化肥厂工人所享受的一切待遇都要补给我们;4、由于政府的违法,不作为导致上诉、起诉、媒体曝光造成的费用亦由政府方承担。综合前述请求,高建功所述重点为劳动关系和社会养老保险费问题。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以及是否解除,应由劳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应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政府无缴纳的义务,对此有异议,可向劳动监察机构提出,由其依法予以解决。故高建功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长子县人民法院裁定并无不当。高建功上诉的两项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赵学成审判员 温福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琳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