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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裴爱稳与海安顺达房屋拆迁服务所、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爱稳,海安顺达房屋拆迁服务所,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裴爱稳。委托代理人裴爱霞。被告海安顺达房屋拆迁服务所,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河滨东路****号。代表人许国平,个人独资企业海安顺达房屋拆迁服务所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颜仁贵,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勇华,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沈群,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爱稳与被告海安顺达房屋拆迁服务所(以下简称顺达服务所)、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贲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爱稳的委托代理人裴爱霞、被告顺达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颜仁贵、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爱稳诉称:原告及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于海安县海安镇海南村2组3号,因涉及永安南路工程建设需要,于2007年7月2日,分别与被告顺达服务所签订了1974号、2011号安置补偿协议,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了对被拆迁人另行落实宅基地用于自建房屋。但是其后仅原告父亲依据2011号安置补偿协议落实了宅基地,原告的宅基地至今未能落实。为此,原告多次向村委会请求要求相关单位落实宅基地,但未果。另,顺达服务所系受镇政府的委托进行房屋拆迁的,对于拆迁安置及相关权利义务由镇政府享有和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安置补偿协议落实原告的宅基地。被告顺达服务所辩称:顺达服务所是受海安城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顺达服务所的行为是接受委托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海安城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顺达服务所属于被诉主体选择错误。双方的协议签订于2007年7月,而原告直到现在才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户籍资料显示,原告以及代理人与其父母直到2015年3月才分户,该分户行为也是为本次诉讼准备的。此前原告及代理人与其父母未实际分户,由此说明协议签订时他们也没有分户,故按照当时的法律及政策的规定,不应当对没有分户或不具备分户条件的人安排宅基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对镇政府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主体不是镇政府。该地段拆迁委托人不是镇政府,而是另一个实体公司。原告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基于以上观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诉讼。经审理查明:裴圣余、张圣英夫妇婚后生育两子一女,长子裴爱林、次子裴爱稳、女儿裴爱霞。裴圣余于1993年3月申请并经海安县原海南乡人民政府批准,在该乡明理村二组翻建两间瓦房、新建一间瓦房。申请建房时,裴圣余的家庭成员为裴圣余夫妇与其子女及母亲刘义美(已于2009年去世)共六人。2007年,因海安镇永安南路工程建设需要,裴圣余的上述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07年7月2日,顺达服务所与裴圣余签订№0002011海安县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由裴爱霞作为裴圣余的代表签字,同时有裴圣余的妻子张圣英作为被拆迁人代表签字)。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人裴圣余,被拆迁总建筑面积233.16㎡,顺达服务所向裴圣余支付拆迁补偿、补助、补贴费合计98000元。同日,裴爱稳与顺达服务所也签订了№0001974海安县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裴爱稳的母亲作为其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人裴爱稳,被拆迁总建筑面积159.96㎡,顺达服务所向裴圣余支付拆迁补偿、补助、补贴费合计51980元。上两份协议同时约定:“乙方(指裴圣余、裴爱稳)拆迁清场时间为宅基地落实到位1个月内;付款方式:乙方拆除主房上盖后,甲方(顺达服务所)付给乙方补偿总额的50%,余款待乙方拆迁清场经验收合格后结清”。该协议签订后,2007年8月,拆迁房屋被拆除,拆迁补偿款亦已领取。庭审中,原告认可拆迁协议签订时,裴爱稳未与裴圣余分户,且与裴圣余一直共同居住,拆迁所指向的被拆迁房屋为裴圣余家庭共有房屋,此前未分割。2015年3月,原告与父母分户。2007年7月19日,有关部门对裴圣余所安置的宅基地进行了放线。原告认为裴爱稳的宅基地至今未能落实,之所以一直未主张权利,系因为原告自签订协议后一直未见协议的具体内容,直到2015年3月拿到拆迁协议才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对此,被告顺达服务所未予认可。另查明:2007年3月10日,海安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顺达服务所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一份,由顺达服务所接受海安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永安南路区域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诉讼中,原告坚持认为,海安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协议缔结过程中并未出现过,其不认为海安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是顺达服务所。此外,原告主张,其签订协议后没有拿到协议正式文本,直到2015年3月才拿到正式文本。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放线通知、户籍证明、海安县海南乡(镇)居民新、扩迁、建住房用地报批表、委托拆迁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被拆迁房屋原为裴圣余夫妇及其家庭成员的家庭共有财产。此后,裴圣余与裴爱稳分别与顺达服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顺达服务所虽然主张其系受托而与原告缔结协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披露过其接受委托且被原告所接受,加之原告认定其为拆迁协议的当事人,故被告顺达服务所的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裴圣余在2007年7月2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在同月19日接受所安置的宅基地并建设,且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故拆迁补偿协议应履行完毕。现裴爱稳要求按照安置补偿协议落实原告的宅基地,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裴爱稳虽与顺达服务所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裴爱稳与裴圣余并未分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享有宅基地的条件。同时,讼争协议缔结时,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告顺达服务所即使作出安排原告宅基地的承诺,其并无权代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关于宅基地的处分。其次,根据协议约定,裴爱稳拆迁清场时间为宅基地落实到位一个月内。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拆迁房屋于2007年8月已拆除,而协议约定宅基地落实后方才拆迁清场,因此应视为宅基地已在房屋拆除前已落实到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宅基地至今未能落实,原告亦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两年内提出,但其直至2015年才提出此要求,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期间。原告虽然主张其自2015年3月才拿到协议并自此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此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最后,原告要求被告镇政府按照安置协议落实原告的宅基地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镇政府是合同相对方,亦或是顺达服务所的委托人,其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拆迁安置的权利享有或义务承担。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爱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裴爱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贲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