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执恢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蒋振球与吕勋飞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振球,吕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市执恢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蒋振球。被执行人:吕勋飞(又名吕勋辉)。申请执行人蒋振球与被执行人吕勋飞合伙纠纷一案,原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3日作出(1998)桂地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蒋振球于1998年7月15日向原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吕勋飞履行90100元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5年8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8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在履行了42500元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08)桂市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桂市执监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2008)桂市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立案并恢复本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余款12.5万元由被执行人在6年内支付完毕(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1万元,最后1.5万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原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桂地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立案,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忠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代理审判员 袁慎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魏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