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与韩兆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615号。负责人:李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强,该行员工。被告:韩兆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与被告韩兆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兆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兆龙于2014年5月12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4年6月10日我行为其发放贷记卡,卡号62×××94,2014年7月5日第一次透支,2014年12月6日最后一次取现后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8月9日,被告拖欠我行本金8418.69元、利息688.54元、滞纳金462.63元,共计9569.86元(2015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另行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兆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听取原告的诉称,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418.69元及利息、滞纳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开卡资料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件。证据二、银行流水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被告韩兆龙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韩兆龙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2014年6月10日为其发放贷记卡,卡号:62×××94,截止到2015年8月9日,被告韩兆龙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8418.69元、利息688.54元、滞纳金462.63元,共计9569.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办理并使用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后,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透支款项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信用卡借款8418.69元、利息688.54元、滞纳金462.63元,共计9569.86元(利息及其他损失已计算至2015年8月9日,以后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另行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