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圣荣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荣,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768号原告:陈圣荣。委托代理人:程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晨。原告陈圣荣为与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圣荣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陈某于2011年4月1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4万元(从原告银行账户汇至案外人陈某银行账户14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尔后,案外人陈某与被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后,将案外人陈某的上述债务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偿还。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原案外人陈某向原告借款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月息6‰,并约定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偿还50%,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还清余额,该借条业经被告及其董事确认。期满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后案外人陈某与被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后,将案外人陈某的上述债务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故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陈圣荣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1777元,由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