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合肥星速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星速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017号原告:合肥星速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何素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方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合肥星速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速风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木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速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精工木业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速风公司诉称:2014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84000元,按合同总金额分两次付清。原告合同义务早已经履行完毕,尾款44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2015年4月还款2万元,5月还款24000元,但是被告食言。2015年6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尚有44000元尾款未付给原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尾款44000元及违约金13200元,合计57200元。被告精工木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精工木业公司(甲方)与星速风公司(乙方)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书》,合同约定:星速风公司为精工木业公司在电视上发布广告;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分别在安徽公共频道《新闻未班车》12:00-13:00、14:00-15:00时段、在安徽经济生活频道《帮女郎》12:30时段播放10秒的广告,发布次数为360次、180次;合同总金额84000元,付款方式按合同总金额分两次付清;甲方按期付款,如甲方不按期付款,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如播出后拒不付款,乙方有权按照合同总金额5%每天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星速风公司按约履行了电视广告发布义务,精工木业公司支付4万元,尚欠广告款44000元未付。2015年4月14日,精工木业公司向星速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4月份还款2万元,5月份还款24000元。”之后精工木业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1日,精工木业公司向星速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甲方和乙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见原合同明细。原合同规定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债款全款,现甲方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给乙方首付款4万元,尚有44000元未付。”2015年8月18日,星速风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以上事实有《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书》、《证明》、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真实。本院认为:精工木业公司与星速风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星速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后,精工木业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广告款44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应当以违约方给相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本案中,星速风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其应收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精工木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以实际欠付金额44000元为基数,自星速风公司主张的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为258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星速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款44000元及违约金2586元(之后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星速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5元,由被告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林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