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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维葵与周爱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叶维葵,周爱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602号申请执行人:叶维葵。被执行人:周爱娥。申请执行人叶维葵与被执行人周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爱娥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叶维葵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爱娥支付执行款及利息共21000元,承担执行费223.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周爱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周爱娥已支付执行款9793元,执行费223元,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叶维葵支付执行款11207元及利息。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周爱娥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叶维葵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6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