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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平民初字第05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龚玉娥与卢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娥,卢海龙,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平民初字第05476号原告龚玉娥,女,1950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海霞,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原告之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卢海龙,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平翔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义德,院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彬,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组织机构代码07418XXXX。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原告龚玉娥诉被告卢海龙、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娥的委托代理人闫海霞,被告卢海龙、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彬、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玉娥诉称:2015年1月9日,我在平谷区中医医院院内由东向西正常行走时,适遇卢海龙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该车右前轮与我身体相接触,我因此受伤。后我到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右足第2、3趾近节趾骨基底及舟骨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卢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海龙所驾车辆为中医医院所有,其系中医医院的职工,该车在北京分公司承保了车险。被告对给我造成的损失未予赔偿,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0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60元,以上共计127709.18元,其中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卢海龙辩称:对龚玉娥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其他意见与北京分公司一致。被告中医医院辩称:卢海龙确系我单位职工,事发时系履行工作职务,同意赔偿龚玉娥的合理经济损失,对龚玉娥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龚玉娥的合理损失。认可龚玉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期过长;因未提供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且时间过长,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卢海龙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平谷区中医医院院内时,适遇龚玉娥由东向西行走至此,车右前轮与龚玉娥身体相接触,龚玉娥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卢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龚玉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龚玉娥至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诊断为:右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右足第2、3趾近节趾骨基底及舟骨骨折、部分牙齿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本案审理过程中,龚玉娥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经摇号随机确定由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该所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龚玉娥的伤残等级符合X(十)级,赔偿指数10%。龚玉娥称其给个人当保姆,据此主张误工损失,但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另查,卢海龙系中医医院的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工作职务。涉案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本案所涉龚玉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70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60元,以上共计93229.1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门诊手册、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卢海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首先应由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卢海龙系中医医院的职工,事发系在履行职务,故中医医院应对龚玉娥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龚玉娥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住院病历、诊断书、就诊距离和次数、本地交通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北京分公司对龚玉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龚玉娥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现有证据,龚玉娥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玉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九万零九百六十九元一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龚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七元,由原告龚玉娥负担三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负担一千零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