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宗增席与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增席,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243号原告宗增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施兆祥,大丰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南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朱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宗增席与被告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精细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增席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增席诉称,2011年6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被聘任为公司的员工,平均工资为4000元左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相关报酬。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支付原告宗增席拖欠的工资、值班费、非法占用的资金、违约金、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合计131590元。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原告进入大丰市丰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7月2日,大丰市丰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明精细化工公司。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6日、2014年8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其中2014年8月1日原告宗增席(乙方)与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甲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载明:“一、合同期限为乙方接受甲方聘用,为甲方的中层管理人员,聘用期限为贰年,即自2014年08月01日至2016年07月31日止。若双方有意续约,则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再行签订劳动合同;二、聘用岗位为根据乙方的专业知识特长以及工作经历,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生产助理岗位工作,在甲方公司或者甲方控股公司内工作;三、工资待遇为经双方协商,该职工以年薪6万元计算。工资按月发放,当月工资以年薪70%除以12月*绩效,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另年薪30%在次年1月核算发放。对于乙方的工作业绩,具体考评办法依据公司年度绩效考评办法执行。若在正常的出勤情况下,结合考评,年薪不足6(陆)万元的,甲方予以补足;六、违约责任为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偿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薪酬总额的30%计算。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约定,无故解除本合同的,应偿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宗增席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新明精细化工公司上班。由于公司至今恶意拖欠本人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总计6个月工资,以及拖欠平时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保险拖欠3个月。因此,本人现正式通知公司。1、鉴于公司恶意拖欠本人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起正式解除。2、请公司立即依法全额付清本人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并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3、由于是公司原因导致本人逼迫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还应依法支付本人的劳动补偿金……”。2015年6月3日,原告宗增席就与被告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9日,因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目前,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已停产。大丰市华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工资18007元(年薪30%不包括在内)。另查,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的“夜间值班制度中”载明:“值班时间为每日17:00至次日早8:00。值班人员为根据行政部门每月编排的干部夜间值班表执行。值班人员值班后携值班记录由行政部门开具调休单。夜间值班按半个工作日调休,放假值班按一个工作日调休。值班人员需要调休,在安排好本岗位工作情况下,凭调休单经主管厂长批准同意,可以休息。年度未完成调休人员,凭调休单经由行政部进行统一核算。其中夜间值班津贴=值班天数×1100元除以月均天数(30天)。放假期间值班津贴=值班天数×1100元除以月均天数(30天)×300%……”。2013年11月原告夜间值班可调休时间共计12个小时。2013年12月原告夜间值班可调休时间为16个小时。2014年1月原告夜间值班可调休时间为4个小时。2014年8月原告夜间值班可调休时间为24个小时。2014年9月原告夜间值班可调休时间为12个小时。2014年10月原告夜间值班可调休时间为16个小时。再查,2013年9月9日,宗增席(乙方)与丰银化工公司(甲方)签订了造纸助留剂中试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造纸助剂中试项目,总投资为20万元,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20万元。供给乙方所需的反应釜、原辅料、其他辅助设施及设备安装。乙方出资2万元作为中试项目做出合格产品的保证金。中试做出合格产品,甲方返还乙方2万元;第三条、本中试项目合作期限为六个月;第四条、本中试项目所产生的结果或者民事责任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按照甲方90%、乙方10%的比例分担;第八条、自协议有效期暂定六个月,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止;第十条、本协议到期后,双方自动终止本协议……”。同日,丰银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丰银化工公司收到员工宗增席造纸助留剂中试项目投资保证金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将于中试结束做出产品后一周内以现金归还宗增席本人”。原告做出产品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工资核算表、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卡对账单、欠发工资核算表、仲裁申请书、征询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值班调休单、夜间值班制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原告认为自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4000元/月的工资足额发放,要求被告补偿19个月的工资共计9500元,但是原告对其在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为4000元/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合同约定的30%年薪,根据合同约定“原告2014年30%的年薪在2015年1月核算发放”,但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结合双方间“聘用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目前已经停产歇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共计6.5个月的30%的年薪工资97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值班费问题,因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的“夜间值班制度中”载明了值班的具体时间、值班津贴计算的标准,因原告存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值班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按照“夜间值班制度”向原告发放值班津贴,结合原告提供的调休单及“夜间值班制度”中关于值班津贴的计算方式,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值班津贴769.99元(21天×1100元÷30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非法占用资金20000元的问题,因“造纸助留剂中试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缴纳了项目投资保证金2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做出产品后被告未能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新明精细化工公司若违反本合同约定,无故解除本合同的,应偿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薪酬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因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310.8元(31036元×30%)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2014年30%的年薪在2015年1月核算发放”,因被告公司存在拖欠原告30%年薪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因双方间的聘用合同约定实行的是年薪制,同时原告未举证证实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宗增席欠发的工资9711元、值班费769.99元、项目投资保证金20000元、违约金9310.8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合计55791.79元。二、驳回原告宗增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文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