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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蒙桂方,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克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雯、人民陪审员张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冰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桂方、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2007年4月28日生育长子黄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性格差异较大,日常生活中难以相互沟通,婚后虽然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双方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和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是事实,但双方没有什么大的矛盾,也没有吵架,更没有被告打骂原告的行为,相反,原告每次跟被告要钱,被告也都会给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十几年来,被告在婚姻中没有过错,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原告支付。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传票》、《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24日法院开庭审理,2014年5月28日法院作出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并能证实原告的举证主张,据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4月,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07年4月28日生育儿子黄某丙。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互不来往,更没有共同生活。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黄某丙��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被告现在广西南丹县大厂镇打工,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跟随被告生活、上学;女儿黄某乙在开庭审理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女儿黄某乙,由于女儿已年满10周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征询女儿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为此应当尊重女儿的意愿;对于儿子黄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起诉时请求由被告抚养,由��儿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同时结合儿子的生活、学习环境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工作及经济收入条件,本院认为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有利。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一款、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儿子黄某丙由被告黄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梁某自2015年11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每人400元至孩子成年时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原告对孩子享有探望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克宁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冰冰附法律文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是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备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水履行夫妻义务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