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王某,赵某某,张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夏桂君,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200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曲某某,系王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2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王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甲,女,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同上。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现住新民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5年9月2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住锦州市松山新区,系该公司职员。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王某、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博、赵子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及其代理人夏桂君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未成年,由其母亲曲某某代为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年龄大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13日16时许,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辽AW59**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山县绕阳河镇黄代子村与姚家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辽A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辽A36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由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垫付不同意赔偿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13日16时许,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辽AW59**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山县绕阳河镇黄代子村与姚家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辽A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辽A36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由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经黑山县兴迪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王某某驾驶的辽A369**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严重,整车损失部分超出原车价格75%以上,无修复价值,特推定全损。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辽AW59**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至2015年9月9日止。再查,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送往黑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一天后死亡,花医疗费2942.85元;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8036.57元。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他驾驶辽AW59**号中型厢式货车从黑山县绕阳河镇黄代子村向姚家村行驶,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他没看见路口附近有别的车,就听见咣的一声,他车和另一辆面包车相撞了,他车翻到路南侧的沟里了,他从车里爬出来正好附近有个黄代子村的大夫,他和那个大夫一起把对方车的司机从车里拽出来了。他电话没电了,找现场的人报的警,打的急救电话。后来知道对方车司机死亡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弟弟王某某开车肇事死亡的事实,同时证明王某某的家庭人口情况。3、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她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肇事当天是她外甥侯建新打电话告诉她王某某出车祸了,并证明她到现场所看见的情况,她在现场没有看见肇事司机,后来120救护车来了,她就跟着救护车上医院了。4、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3日她乘坐张某驾驶的辽AW59**号货车,在黑山县绕阳河镇黄代子村与姚家村十字路口处肇事的事实经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张某驾驶的车辆右侧撞痕是与王某某驾驶的辽A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形成。8、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1、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王某某、张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持有的驾驶证及准驾车型情况。13、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其所持有的驾驶证信息情况。14、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持C1E驾驶证驾驶辽AW59**号中型厢式货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15、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报案人侯建新于2015年4月13日16时23分向黑山县交警大队报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16、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4月13日张某由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适合社区矫正。1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合理的赔偿,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1、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实本案肇事车辆辽AW59**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至2015年9月9日止。22、王某某的住院病志及住院收据、王某的住院病志及住院收据,证明二被害人被撞后住院治疗情况。23、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估价报告书,证明车号为辽A369**的车辆,损失严重,整车损失部分超出原车价格75%以上,无修复价值,特推定全损。24、曲某某身份证明、赵某某身份证明、王某身份证明以及王某某、曲某某结婚证,证明被害人家属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适合在社区矫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赵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对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曲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及财物损失费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张苏美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