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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4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茂振与段瑞猛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振,段瑞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040号原告李茂振,男,1944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瑞猛,男,1979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传华,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代表人胡美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茂振与被告段瑞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少奇、被告段瑞猛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朱华驾驶鲁Q×××××重型自货车与原告李茂振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1929.3元、护理费1554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伤残赔偿金30893.2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5362.32元。案责任划分诉求额为135578.46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两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朱华有超载行为,应扣除10%的免赔率。伤残时间应为九年或九年零三个月。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减,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段瑞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辩称,不计免赔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应按责任划分有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朱华驾驶鲁Q×××××重型自货车,沿平邑县平保白壤路段时,与原告李茂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车辆超载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茂振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承但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茂振在平县中医院住院113天,花医疗费81275.3元,2015年2月27日花CT费912元、检查费2元、2015年6月10日在济宁市××院治疗,花医疗费64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伤情经沂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型脑颅损伤、双侧额颞区广泛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脑挫裂伤、右侧人字缝分离骨折、左侧颞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预计7000元左右;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一人护理。花鉴定费16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又在济宁××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患有脑挫裂伤所知精神障碍;被鉴定人构成IX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由其子李某某、李某护理,均是农村居民;原告提供了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据一份,证明购买该三轮车花了2700元,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宗,证实原告花了交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后续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用过高,三轮车没有评估报告,无法确认损失情况,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朱华超载驾车行驶,按照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超载规定的增扣10%,提供投保人被告平邑县鲁昊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证明已履行了说明义务。被告段瑞猛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平邑县鲁昊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为朱华。被告段瑞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因赔偿,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该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并住院住院治疗,遭受了较大经济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实际车主段瑞猛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按原告承担过错20%的比例、被告段瑞猛承担过错80%的比例。该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中承担。关于原告的的伤残金赔偿时间,原告是1944年1月生,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应按十年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法医评定为7000元左右,系未来发生,不确定,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电动三轮车的损失,原告只提供了购车发票,未提供具体损失数额证据,待确定具体损失数额后另行主张;关于合同约定违法超载增扣10%的免赔率,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约定的条款双方应当遵守履行,且被告已履行了说明义务,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段瑞猛承担相应赔偿数额的10%,;交通费数额过高,应适当调低至2600元,原告的其他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茂振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549.82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3089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茂振的医疗费5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8元、鉴定费2592元。三、被告段瑞猛赔偿原告李茂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6385.6元。三、原告李茂振返还被告段瑞猛垫付款1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276元、被告段瑞猛负担3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沂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