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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小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金钟与马延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钟,马延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小字第152号原告李金钟,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马延岭(又名马岭),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叶县。原告李金钟与被告马延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延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钟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开沙场时欠我油款41800元,有被告给我打的欠条为凭,后经多次催要,仅归还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油款118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马延岭签名的2012年10月13日欠条一份3、被告马延岭签名的2012年11月10日欠条一份。被告马延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延岭于2012年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开办沙场期间,因生产需要多次在原告李金钟经营的加油站赊购成品油,并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11月10日赊欠成品油共计价值41800元,且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30000元,下欠1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给付所欠原告油款118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延岭因经营需要购买原告李金钟加油站的成品油,原被告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赊欠成品油共计41800元,被告仅偿还了原告30000元欠款,下欠11800元。被告马延岭未完全支付原告油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油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延岭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延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金钟油款1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延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