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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文某等九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刘某,谢某,李某某,邹某,熊某,谢某甲,宁某某,谢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48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派出所某村某组,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湘江锦绣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2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社区书院南路***号某栋某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谢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苗族,大专肄业,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街道燕山街社区八一路某号某栋某门某房,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科技小区某栋某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莲花社区某路,住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谷林语某区某栋某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邹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金洲乡某村某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熊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社区白沙南路红石巷某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谢某甲,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社区白沙南路红石板某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湘江锦绣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宁某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某村某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谢某乙,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刘某、谢某、李某某、邹某、熊某、谢某甲、宁某某、谢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刘某、谢某、李某某、邹某、熊某、谢某甲、宁某某、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至6月30日,被告人文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他人注册申请了某网络赌球平台的二级代理账号,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某号某栋某房被告人刘某家中为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巴西世界杯期间的赌球投注,由被告人文某等人承担赌球输赢比例的75%。期间,文某聘请被告人刘某、谢某帮助统计账目、开设账号、接受下注等,约定将开设赌场盈利的10%份额分配给被告人刘某,另聘请被告人宁某某和廖某某(另案处理)进行现金账目结算,由被告人谢某甲帮助文某对赌球的输赢账目进行银行转账。至案发时止,刘某获取报酬约4000元,谢某获取报酬约5000元,宁某某获得报酬约3000元。被告人熊某从被告人谢某处获得某网络赌球平台的会员账号后,与谢某合伙接受他人的下单投注,约定两二人各自承担输赢比例的50%。2014年6月29日共计接受颜某等人的赌球下注39000元,2014年6月30日共计接受颜某等人的赌球下注62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邹某和刘某甲、谭某(均另案处理)从被告人刘某处取得某网络赌球平台会员账号后,合伙接受他人的下单投注,并约定被告人邹某占输赢比例的15%,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甲、谭某共占输赢比例的85%。2014年6月12日至6月20日,四人通过该会员账号接受他人下注共计获利60000余元,其中李某某分得13000元,邹某分得7000元。2014年6月24日,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文某要求谢某乙为其经营网络赌球提供场所,被告人谢某乙明知文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仍将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自己家中二楼房间提供给文某。同年6月24日、6月25日,刘某、谢某等人在谢某乙家里接受网络赌球投注。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文某等人为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共计非法获利3041800元,文某将其中260万元交给谢某乙,谢某乙将该笔资金存入了其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4年6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陆续在长沙市天心区、岳麓区等地抓获被告人刘某、谢某、李某某、邹某、熊某、宁某某、谢某乙等人。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文某、谢某甲主动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投案。案发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从谢某乙处扣押260万元,从李某某处扣押10万元,从邹某处扣押10万元,从谢某处扣押5万元,从文某处扣押30万元,另扣押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三台、三星手机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二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刘某、谢某、李某某、邹某、熊某、谢某甲、宁某某、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投案经过、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账本、网页截屏信息、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颜某、文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九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谢某、李某某、邹某、熊某、谢某甲、宁某某、谢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仍参与并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文某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谢某、李某某、邹某、熊某、谢某甲、宁某某、谢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谢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谢某、李某某、邹某、熊某、宁某某、谢某乙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结合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对九被告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谢某、李某某、邹某、熊某、谢某甲、宁某某、谢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六、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七、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八、被告人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九、被告人谢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文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三台、三星手机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二台予以没收。限被告人文某、刘某、谢某、李某某、邹某、熊某、谢某甲、宁某某、谢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丹审 判 员  石时进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俊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