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景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云,金江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392号昆山市周市镇平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平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0369333-3。负责人朱琴,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惠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显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云,女,1968年10月18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第三人金江明,男,1958年年月1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平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景云、第三人金江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显涛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平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4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金江明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规划需要用地时第三人应无条件出让,自行处理地上建筑物且不作补偿。在另案审理中,原告获悉2004年和2007年第三人将上述租赁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转租或转卖给了被告及案外人石余昌,该案经法院调解案外人石余昌与第三人的纠纷已调解完毕。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来看,原租赁土地实际租赁人仅为被告一人,第三人与原租赁土地不再有任何瓜葛。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早在2012年6月已到期,因被告至今不肯搬迁、返还土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腾空、迁让、返还位于昆山市周市镇平庄村的土地约1.9亩(市东河路西边);2、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1425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标准5700元/年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景云未作辩称。第三人金江明未到庭陈述意见。其书面表示认可原告诉状所称事实,因涉案土地上租赁物由被告实际控制和所有,即使政府有相应的补偿也是归被告所有,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联化厂厂址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向原告租赁昆山市周市镇平庄村临时用地1.9亩;临时用地时间自2003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土地租金按为3000元/亩/年;如第三人在租赁土地上建造房屋作为临时用房,原告需要用地,地面的建筑不作补偿,由第三人自行处理;如该协议到期,土地建筑物由第三人自行处理,原告收回该土地或对该土地再作协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土地交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按约交纳了土地租金。租赁过程中,第三人在涉案租赁土地上建造了厂房等地上物,后第三人于2004年及2007年将涉案土地转租、地上房屋出售给被告及案外人石余昌,租赁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止。因涉案土地涉及拆迁,2013年9月案外人石余昌将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房屋征收补偿及附着物补偿款,后第三人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其款项90000元,双方原签订的租赁、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涉及的房屋征收款与原告无关。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2004年2月及2007年10月委托人金江明与受委托人刘景云签订的土地转租、房屋出售合同,委托人将位于昆山市周市镇平庄村冶炼厂属江明机械模具制造厂的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住房出售给刘景云,并将1.9亩土地转租给刘景云,刘景云已付清上述合同项下购房款及土地租金。现上述范围遇拆迁,委托人特授权刘景云可全权代表与周市镇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全部归刘景云所有。因涉案土地现由被告控制使用,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言明:土地租赁协议早已到期,根据市镇相关文件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将清理临时用地,原告将于2014年11月20日对租赁土地内设施停水停电。同年11月21日,被告发出承诺书给原告,表示:本人已收到平庄村村委会2014年11月5日发放的《告知书》,村委会已于同年11月20日停水停电,但因本单位生产线工作流程及订单等原因,未及时搬离,通过与村委会协商,村委会同意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12月31日之后停水停电,并不再发书面告知书,造成的损失由本人全部承担。现被告至今未搬迁出涉案土地,故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化厂厂址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告知书、承诺书、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调查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民事诉状、土地转租房屋出售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定后第三人将土地转租、地上房屋出售给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该日期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租赁期限到期时间一致,该日后原告与第三人就继续租赁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也同意使用涉案土地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被告未迁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迁出、返还土地,且返还的临时用地应当符合原协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迁让、返还位于昆山市周市镇平庄村的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鉴于本案所涉租赁土地上尚有被告搭建的建筑物和设备等物品,应当给予被告一定期限进行搬离和迁让,故结合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天为宜。原告主张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租赁买卖合同已到期,被告仍占用租赁土地,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原告主张使用费按照协议约定的全年5700元/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期间土地使用费为1425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位于昆山市周市镇平庄村约1.9亩的土地(市东河路西边),并将该土地腾空后返还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平庄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刘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平庄村土地使用费1425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刘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琰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春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