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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陈某某,男,1980年11出生,汉族。被告赵某,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偶尔发生肢体冲突。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今,被告到其北京父母家中生活,双方互不联系,现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赵某辩称,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受家庭影响,原告在家庭经济生活方面严格控制,且原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其心理和身体受到伤害。虽庭审中同意与陈某某离婚,但后来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海区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2月5日在镇海区政府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2月30日,双方和好后在镇海区政府办理复婚登记。2014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10月4日,被告离家前往北京与父母一起生活,两人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保证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受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曾办理过离婚登记,但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在镇海区政府办理复婚登记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谅,仍和好有望,故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董王超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宏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