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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美霞、郑永福等与薛远软、陈娇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霞,郑永福,郑永彬,郑巧辉,薛远软,陈娇娜,薛长雨,薛长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88号原告陈美霞,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永福,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永彬,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巧辉,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王少宁,男。被告薛远软,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娇娜,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薛长雨,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薛长前,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才,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霞、郑永福、郑永彬、郑巧辉与被告薛远软、陈娇娜、薛长雨、薛长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霞、郑永福、郑永彬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宁,被告薛远软、陈娇娜、薛长雨、薛长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霞、郑永福、郑永彬、郑巧辉诉称,原告陈美霞之夫、原告郑永福、郑永彬、郑巧辉之父郑义虾受雇于被告薛远软、陈娇娜、薛长雨、薛长前从事劳务。2014年8月31日,郑义虾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医治无效后于同年12月3日死亡。事发后,被告已赔付45000元。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1202.22元、营养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1269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4664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有关费用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560075.95元(已扣除已赔付的4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远软、陈娇娜、薛长雨、薛长前辩称,将薛长雨、薛长前列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对薛长雨、薛长前的起诉。原告陈美霞、郑永福、郑永彬、郑巧辉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误,其中不存在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每日97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日97元计算,交通费应按2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614440元计算,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三人两次共564元计算。郑义虾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只需承担15%以下的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美霞、郑永福、郑永彬、郑巧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火化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郑义虾已死亡并被注销户口。三、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郑义虾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医生医嘱。四、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郑义虾花费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被告薛远软、陈娇娜、薛长雨、薛长前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因证明(书)是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应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才有效;对其余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对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出院小结中有提到血压偏高,证明郑义虾本身有高血压。对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上写着农村医保,如果按照医保索赔,医保已赔付部分应予扣除;对交通费发票,只是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原告陈美霞、郑永福、郑永彬、郑巧辉提交的证据一,可认定原告陈美霞、郑永福、郑永彬、郑巧辉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组证据可予确认。被告薛远软、陈娇娜、薛长雨、薛长前对证据二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确认。被告薛远软、陈娇娜、薛长雨、薛长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确认。被告薛远软、陈娇娜、薛长雨、薛长前对证据四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确认;对交通费发票,不予确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薛远软、陈娇娜、薛长雨、薛长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事发四层楼房系被告薛远软所有。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薛远软为郑义虾垫付医疗费2477.68元。3、永春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薛远软雇佣郑义虾、陈建明、颜澄皇、李建原等人进行房屋装修,郑义虾在收工时不从正常通道下到地面,经被告薛远软的妻子(即被告陈娇娜)劝阻不听,而是从围墙上跳下,自己失足摔入围墙外的水沟内致伤,被告薛远软的亲属即拨打120求助,及时将郑义虾送至永春县医院抢救并垫付相关医疗费等,已尽到救助义务。原告陈美霞、郑永福、郑永彬、郑巧辉质证认为,对被告薛远软、陈娇娜、薛长雨、薛长前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美霞、郑永福、郑永彬、郑巧辉对被告薛远软、陈娇娜、薛长雨、薛长前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美霞之夫、原告郑永福、郑永彬、郑巧辉之父郑义虾受被告薛远软、陈娇娜雇佣,在被告薛远软、陈娇娜家从事楼房外墙装修工作。2014年8月31日中午,郑义虾欲从楼上下来吃午饭时,没有走正常通道,经被告陈娇娜口头劝阻无效后,径直从脚手架上跳下,不慎摔入围墙外的水沟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被告薛远软、陈娇娜的家属及时拨打120求助。郑义虾即被送至永春县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当天即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出院后,郑义虾在家休养、治疗。在此期间,因伤情恶化,郑义虾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被告薛远已支付郑义虾在永春县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477.68元,并已预赔付原告陈美霞、郑永福、郑永彬、郑巧辉45000元。郑义虾生前属城镇居民,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除本案四原告外,无其他人。本院认为,郑义虾受被告薛远软、陈娇娜雇佣从事楼房外墙装修。在劳务过程中,郑义虾受伤(后死亡),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薛远软、陈娇娜在接受劳务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郑义虾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义务且未听从被告陈娇娜的劝阻,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但郑义虾的过错远大于被告薛远软、陈娇娜的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薛远软、陈娇娜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郑义虾应自行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陈美霞、郑永福、郑永彬、郑巧辉依法是本案赔偿权利人。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本案事实,因郑义虾的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或酌定如下:医疗费131202.22元(医疗费实际共133679.9元,但原告陈美霞、郑永福、郑永彬、郑巧辉仅请求1312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人*41天*1人)、护理费9118元(97元/天/人*94天*1人)、误工费9118元(97元/天/人*94天*1人)、营养费酌定1万元(虽郑义虾终确死亡,但在医疗、休养期间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4664元(丧葬费依法应为27117.5元,但原告陈美霞、郑永福、郑永彬、郑巧辉仅请求24664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2000元。综上,因郑义虾的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852370.22元,郑义虾应自负681896.18元,被告薛远软、陈娇娜应赔付170474.04元。被告薛远软已实际赔付47477.68元,应予扣除。被告薛长雨、薛长前并非郑义虾的雇主,依法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远软、陈娇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美霞、郑永福、郑永彬、郑巧辉经济损失122996.36元。二、驳回原告陈美霞、郑永福、郑永彬、郑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陈美霞、郑永福、郑永彬、郑巧辉负担7340元,被告薛远软、陈娇娜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来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